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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97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59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PUMA」、「NIKE」及「ADIDAS」等文字圖樣係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愛迪達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革、人造皮革、皮包、背包、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6、97年間自位於彰化縣不詳店家販入數量不詳,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上開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PUMA」、「NIKE」及「ADIDAS」商標商品(含背包、T恤及襪子),復接續自民國96年間起至98年4 月初止,以仿冒「PUMA」商標襪子1 雙新臺幣(下同)30元、T恤1 件180 元至200 元、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1 件320 元至330 元、襪子1 雙60元、帽子1 頂120 元、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 件按標價55折之價格,販賣予洪堉傑等商家販售(洪堉傑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68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98年5 月4 日晚上8 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14 號洪堉傑所開設之弘揚體育有限公司查獲前述仿冒商品,再循線於同年6 月3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87巷15號4 樓甲○○之住處,及一旁停車場甲○○所駕駛之2071-QV 號自用小客車上,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洪堉傑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仿「ADIDAS」商標之物及照片3 張、鑑定報告書2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計畫,自民國96年間某時許起至98年5 月4 日20時許,經警循線查獲為止之如上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ADIDAS」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86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之權益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仿冒「PUMA」商標│7件   │
│  │上衣            │      │
├─┼────────┼───┤
│2 │仿冒「PUMA」商標│38件  │
│  │襪子            │      │
├─┼────────┼───┤
│3 │仿冒「PUMA」商標│10件  │
│  │背包            │      │
├─┼────────┼───┤
│4 │仿冒「ADIDAS」商│7件   │
│  │標上衣          │      │
├─┼────────┼───┤
│5 │仿冒「NIKE」商標│1頂   │
│  │棉帽            │      │
├─┼────────┼───┤
│6 │仿冒「NIKE」商標│2件   │
│  │褲子            │      │
├─┼────────┼───┤
│7 │仿冒「NIKE」商標│5件   │
│  │背包            │      │
├─┼────────┼───┤
│8 │仿冒「NIKE」商標│55件  │
│  │上衣            │      │
├─┼────────┼───┤
│9 │仿冒「NIKE」商標│116雙 │
│  │襪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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