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 年5月26日以92年度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 年1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合併執行結果,甲○○於9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於96年3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