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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該名不詳成年人,在基隆市○○路二一九號前,先自後撞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QU─六0七號機車,待該機車失控而向右方傾倒之際,由乘坐後方之不詳成年人,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乙○○置於機車前踏板處之女用紅色大背包一個(內有手機三支(分別為BENQ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三星牌,A二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物),得手後逃離現場,除上開三支手機及現金留供己用外,其餘均丟棄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嗣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惟甲○○猶不知警惕,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五十二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七D—四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引擎尚在發動中,即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輛自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基隆市○○路與愛五路口前與不詳車號之計程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時,甲○○因心虛而趁機逃逸,惟忙亂之際,不慎將個人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竊取自用小客車犯行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所有車牌號碼七D—四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右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且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及第八0頁),是被告自白此部份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搶奪犯行,辯稱:伊當時一個人騎機車經過正信路二一九號前,看到被害人將機車停在路邊去發宣傳單,就趁她不注意將機車腳踏板上之大背包拿走,並不是用搶的,也沒有撞倒她的機車云云﹔惟查,被害人乙○○如何於右揭時地遭二人騎乘機車者自後方撞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QU─六0七號機車,致機車失控而向右方傾倒,旋由該乘坐於機車後方之不詳成年人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置於機車前踏板處之女用紅色大背包(內有手機三支(分別為BENQ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三星牌,A二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元等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在卷,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繪製之現場圖二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一頁、第六二頁、第六八頁及第六九至第七一頁),而被告將搶奪所得之BENQ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七月底某日交予詹益郎使用,旋經詹益郎交予劉永輝使用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詹益郎及劉永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為劉永輝之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又被告搶奪所得之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七月底某日,在基隆市協和旅社二0一室為吳麗雲所竊取,旋吳麗雲將之交與其女連曼君使用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吳麗雲、連曼君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述在卷,而查被害人乙○○而言,其騎乘機車而放置於機車前踏板處之女用紅色大背包突遭自後行駛而來之機車搶取而去,就該大背包如何遭人取走之被害情節,衡情當較被告印象深刻,而依被害人乙○○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述係於騎乘機車行駛中遭搶奪而去,並非於機車停靠路邊,其散發廣告單時遭人乘機取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基隆市○○路住戶之信箱即在路旁,被害人乙○○若欲將廣告單塞入住戶信箱中時,何須如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將機車停在距離住戶信箱約二百公尺處之理,另查案發當時係在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視線良好,被害人乙○○自得清晰目睹當時行搶者騎乘機車之狀態,是被告所辯當時僅係伊一人騎乘機車,並係乘被害人乙○○停車去散發廣告單時取走置放於其機車踏板上之背包云云,要非事實,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述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漏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換取金錢,竟挺而走險,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極待矯治,因而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並嚴重妨礙社會之安寧秩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搶奪罪部份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份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而依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情節,原審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持陳詞否認有搶奪犯行,暨指摘原審就竊盜部份量刑過重,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部份不得上訴。其餘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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