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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碧惠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 年5月26日以92年度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 年1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合併執行結果,甲○○於9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於96年3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字第1276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