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湖簡字第473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拿取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存摺,供不法之使用,且雖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帳號、密碼)供該集團成員使用。適原告乙○○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許接獲電話詐稱:伊前於網路購物時因操作錯誤,需重行付款云云,致原告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88元至被告甲○○前揭帳戶內,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罪,經
第488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幫助詐欺罪部分,已於民國98年7 月1 日上午宣判,原告於98年7 月1 日下午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本院提出,並經本院於98年7 月3 日上午送至內湖簡易庭,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