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緝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56 號、99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 行以下應補充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3 月2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聲寶洗衣機之不實訊息,並以高佳瑋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做為聯繫方式,俟何青芳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 元至薛惠霜(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又該詐欺集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2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LV牌手提包之不實訊息,俟林麗秀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下午1 時13分許,匯款8,000 元至蕭麗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有、峻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犯罪集團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3 月26日前,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CHANEL 牌 包包之訊息,並留下甲○○上開行動電話以供聯繫,適乙○○於98年3 月26日9 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180 巷5 號5 樓住處上網瀏覽該則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30,000元至劉洹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遲未獲該商品送達,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林麗秀、何青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蕭麗文、薛惠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慶豐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紙、日盛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雅虎奇摩電子郵件列印畫面7 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7 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三人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簡易庭(臺北市內湖區○○○路○段91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