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再簡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宋永隆
- 再審被告
- 楊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再審原告主張:鈞院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事件判決基礎之證物即再審被告所持之本票、借據,實係再審被告夥同其助理何石城加工變造而成,再審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9時20分得知再審被告在鈞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146 號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坦承借據上之字跡為何石城之筆跡無誤,此證詞應視為新事證並重新再審本案以維權益。爰依再審程序之規定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⒈請求將鈞院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判決,係於97年9 月30日宣示,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於97年12月1 日經裁定駁回上訴,於97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查核屬實。
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基礎之證物即再審被告所持之本票、借據係遭變造,未經宣告有罪確定,亦無案件繫屬於偵查階段,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聲請,自於法無據。
㈢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均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既自承於100 年6 月21日即知悉再審被告上開證言,則其未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附具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卻遲至100 年8 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復未附具理由說明何以遲誤30日之不變期間,並聲請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暨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之程序亦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