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7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78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甲○○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58號
- 通訊處台北市內湖郵政5-120號信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8,625元,此項裁定業於97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