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反訴原告即
- 被上訴人
- 宋靝屹
- 被上訴人
- 反訴被告即
- 上訴人
- 楊庭安
- 訴訟代理人
- 何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伊雖被訴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原審法院)97年執字第1667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中,向原審執行法院陳報不實租約,使原審執行法院將之登載於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台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層未登記部分(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上,並公告不點交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簡稱系爭刑案),然據以認定無租約存在之借據及本票,其上字跡係何石城所為,並非伊之字跡,故該借據、本票係遭變造,況依該租約約定,系爭房地確係出租予富邦通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此與反訴被告訴請反訴原告因系爭刑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本訴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一日云云。惟查,反訴被告係依其自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原告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有關上開借據、租約及本票債權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原審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97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0年度簡抗字第14號、98年度湖簡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96年度票字第3887號民事裁定、97年度湖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認定存在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第81至89頁、外放系爭執行卷、本院卷第293、294頁),而本件反訴並非本訴請求前提法律關係之中間確認之訴,自亦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抵銷之請求。顯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均與首揭規定之第1、2、3款之情形不符,且反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91頁背面),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