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宋永隆
- 相對人
- 楊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院99年度湖再簡字第1 號再審事件,依法繳納裁判費後,未曾開庭即遭駁回。即使抗告人補充證據及理由,亦遭法官駁回。抗告人無力對抗相對人所屬之假債權集團,但求以民、刑法來捍衛自身權益,法官縱然可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請求,但卻不能不准許抗告人退回三分之二裁判費,亦不能不准許抗告人將再抗告轉送最高法院裁示。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退回三分之二之裁判費。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為再審之訴、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
㈠抗告人及再審原告宋靝屹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99年4 月9 日以99年度湖再簡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該裁定於99年4 月14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及宋靝屹後,抗告人復於99年4 月20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7 月2 日以99年度再簡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99年7 月9 日送達抗告人後,未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是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再簡字第1 號再審之訴之事件業於99 年7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再簡字第1 號、99年度再簡抗字第1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㈡嗣抗告人於99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撤回再審之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99年12月7 日以99年度湖簡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之等情,亦有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57號卷宗可參。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6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即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始生合法撤回起訴之效力。前開再審之訴事件已於99年7 月20日確定,業如前述,抗告人於再審之訴確定後之99年11月10日,始具狀聲請撤回再審之訴,與前開規定未合,自不生合法撤回起訴之效力。前開再審之訴既未經合法撤回,當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之適用,抗告人聲請退還再審之訴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顯與法未合。準此,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退還再審之訴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