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57號
- 再審原告
- 宋永隆
宋靝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庭安間本院再審之訴(99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庭安再審之訴之事件,聲請人撤回起訴,爰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再審之訴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亦有規定。再此項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如原告提起之訴訟,因欠缺訴訟要件經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湖再簡字第1 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99年4 月9 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閱前開99年湖再簡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係於該案裁定駁回後之99年11月10日始撤回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足佐,則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即與首揭規定不合,尚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