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72號
- 即原告
- 宋永隆
- 代理人
- 李悅綾
- 即被告
- 楊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97年12月1 日中裁定駁回上訴。其原因是由於當時聲請人宋永隆之重要證人先宋靝屹未發現新事實,一審裁判主要引用證人劉榮輝、楊庭安及訴訟代理人何石城串供證詞,也不予以筆跡鑑定所致。楊庭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理庭以證人身份具結,坦承是伊丈夫兼助理亦即97年度湖簡字第781號之訴訟代理人何石城之筆跡,相對人楊庭安、何石城、劉榮輝三人共同偽證向以變造加工偽造文書之借據、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何石城、楊庭安、劉榮輝再次合作,致宋屹遭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754號)偽造文書,楊庭安之訴訟代理人何石城眼見紙包不住火,串證偽造文書之實情即將現形,因此在100年訴字第654號於100年9月20日民事庭審理時坦承借據及本票是何石城的筆跡,爰聲請回復上訴期間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上訴時,經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繳致遭裁定駁回上訴,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要件及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均不相符,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