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勞小字第13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勞小字第13號
- 原告
- 許洪福
- 被告
- 門得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恩
- 訴訟代理人
- 鄭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9年7 月8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先前被告透過104 人力銀行發送求才信函給原告,表示每月待遇為新台幣(以下同)35,000元,然到被告公司任職後,被告卻告知有試用期,試用期間薪資為15,000元,另加業績獎金,因原告無法接受乃於99年7 月11日下班時離職。
2、原告離職後竟未收到該月薪資,經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後,被告才轉帳1,300 元給原告,
3、被告公開在求才函中已表示月薪為35,000元,即應依該約定給付原告薪資,爰訴請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被告於104人力銀行之求才信函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到職後僅受訓兩天(即99年7 月8 日、9 日)依規定受完訓後,原告應於99年7 月11日(星期一)到被告公司正式上班;然該上班日原告根本未到公司。因依往例有些人經受訓後認為不適合該工作,就不來上班,因既然無再繼續上班的意願,被告公司也都不會再去打擾。
2、本件原告只有到被告公司受訓2 天而已,在員工新生訓練後就沒有來上班,被告想原告可能是對該工作沒興趣,所以也再沒聯絡原告。原告自稱是7 月11日離職,然該日是星期日,且當時被告公司在星期六、日都沒有新生訓練,是原告僅工作(受訓)二天而已。
3、在99年10月25日已給付原告1300元,另在99年12月23日被告依照市政府的函又補付給原告867 元。目前被告已經給原告共2,167 元。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4、提出原告受訓之心得報告、台北市政府函、匯款單2 張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於104 人力銀行之求才信函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僅上班(受訓)2 天旋即擅自離職,且已給付原告薪資2,167 元等語置辯。
3、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8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於99年7月11日下班時離職云云,然查99年7 月10日、11日分別為星期六、日,依目前各公司大都採行週休二日制,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在99年7 月10日、11日在被告公司有打卡或簽到退之證明,其主張在被告公司工作4 天,顯屬不實,應以被告所稱原告僅在被告公司工作(受訓)2天為真實。
4、依被告在104 人力銀行之求才信函所稱待遇月薪35,000元計算,原告工作2 天應得之薪資為2,333 元(35,000元÷30×2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已給付原告2,167 元有匯款單2張在卷足憑,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6元。
5、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