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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建簡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暵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業
訴訟代理人
王月裡
被告
力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料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自民國99年年底迄今快半年,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工程款,被告卻一拖再拖,避不出面處理;另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8 萬元,亦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8萬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以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臺灣銀行汐止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退票日 │帳號│   票號   │
├──┼────┼────┼────┼──┼─────┤
│ 1  │150,000 │99.11.10│100.6.1 │0310│ AD0000000│
│    │        │        │        │0333│          │
│    │        │        │        │4   │          │
├──┼────┼────┼────┼──┼─────┤
│ 2  │150,000 │99.11.10│100.6.1 │同上│ AD0000000│
├──┼────┼────┼────┼──┼─────┤
│ 3  │100,000 │99.12.10│100.5.27│同上│ 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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