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建簡字第3號
- 原告
- 暵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業
- 訴訟代理人
- 王月裡
- 被告
- 力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練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料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自民國99年年底迄今快半年,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工程款,被告卻一拖再拖,避不出面處理;另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8 萬元,亦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8萬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以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臺灣銀行汐止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退票日 │帳號│ 票號 │ ├──┼────┼────┼────┼──┼─────┤ │ 1 │150,000 │99.11.10│100.6.1 │0310│ AD0000000│ │ │ │ │ │0333│ │ │ │ │ │ │4 │ │ ├──┼────┼────┼────┼──┼─────┤ │ 2 │150,000 │99.11.10│100.6.1 │同上│ AD0000000│ ├──┼────┼────┼────┼──┼─────┤ │ 3 │100,000 │99.12.10│100.5.27│同上│ AD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