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85號
- 原告
-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德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芬
- 被告
- 龔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 月28日與原告簽立坐落臺中市○○路342 巷30號13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據雙方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有公司無息貸款新臺幣(下同)337,000 元自交屋起分3年平均攤還,付款期別自87年4月30日起至90年3 月30日止,惟自87年7 月30日當期起被告即未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有337,000 元未為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37,000 元及自8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房屋移交證明書以及戶別期款繳款清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7,000 元及自8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40 元(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