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05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05號
- 原告
-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慧
- 被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年八月四日所簽,金額新台幣捌佰玖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之本票,其中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超過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部分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於97年8 月4 日所簽發,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捌8,942,424 元,到期日99年10月5 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其中869,200 元及自99年10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按被告營業事項登記為「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此實際等同經營銀行相關放款業務,其對公司放款相關之規定及法規之限制,應具一定程度之熟稔,惟被告為達其放款賺取高額利率之目的,卻曲解事理違反法規,藉票據行為,為無因行為,與訴外人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基公司),惡意合意以票據之無因行為,規避取得票據原因,為損害原告利益之行為,與恆基公司合意,恣意違反公司法、並損害原告利益之行為,玆將事證及法理陳明於后︰
1、按一般銀行審核申請放款資料,對於法人,必先要求法人檢附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及影本、公司章程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並就其登記之營業事項等內容,遵照法規,作為審核之基礎,並就該公司提供自有、或所徵得自然人之存款、信用或不動產等保證之價值,斟酌作為核貸金額多寡或核貸與否之依據。
2、復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著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明文規定。準此就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制訂之公司章程及經營營業之項目以及依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變更登記表,均無得為保證之營業項目之登錄,準此依法原告即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而被告為等同經營銀行放款業務之公司,理應具熟悉相關法規及專業知識,應知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禁止規定,卻同意恆基公司以原告為保證人,並將款項交付恆基公司,此違反法公司法規定所衍生之結果,自應由行為人自行承擔,殊與原告無關,且對原告因此項違反規行為所孳生之不利益,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3、被告指恆基公司持原告簽發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向被告借款,並將本票所擔保支付相對之價金支付予恆基公司,顯屬有悖常理之飾詞。按被告指恆基公司持原告簽發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之行為時,原告及恆基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美華,依公司章程登記之營業項目,可證二者營業性質、買賣之貨物均不同,亦無二者貨物可互為交易之營業項目,二者為一般俗稱之關係企業,至於關企業之間,是否互通貨物之有無,此由互通貨物必然衍生貨物買賣之加值稅賦負擔,且無法消減二者之總存貨量,因此實際上並無貨物相互交易、或借貸,而衍生債權債務之可能,因此原告並無應支付任何價金予恆基公司之可能,更無因無法支付價金而簽發本票予恆基公司之可能,因此被告指恆基公司持原告簽發之本票,顯為有違常理之事後飾詞。
4、按本票係債務人為擔保履行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予債權人之債權憑證,至於被告係經營等同銀行放款業務之公司,於恆基公司指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欲背書轉讓予被告,並請被告允予借款時,被告應就本票上發票人及背書轉讓者之負責人均為同一人,即發現恆基公司此項行為,係欲以原告為保證人,有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之嫌,而即予拒絕恆基公司之借款要求,然被告卻未拒絕,並同意持恆基公司指為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執為借款予恆基公司之債權憑證,並於日後恆基公司未依約定如期償還借款時,執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99度司票字第2609號本票裁定之證據,對被告此種明知恆基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嫌,竟圖自己之利益,無視身為經營等同銀行放款業務之專業營業人,應遵循法規,審視憑證是否符法,作為核貸與否之依據,其持系爭本票並執為核發借款予恆基公司之行為,即? 違法放款則因其違法放款對原告所受之不利益,應屬無效。
5、綜上所述,被告為經營有關放款業務之專業營業人,其相關從業人員,依常理判斷,應均對相關法規具一定程度之理解,因此被告於恆基公司持系爭本票請求借款之時,見系爭本票所揭示原告與恆基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就己明白二者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洞悉恆基公司之負責人系藉職務之便,私自欲以原告為保證人之違反法規方法,達其借取款項之目的,被告明知此一違反法規行為,卻核借款項予恆基公司,原告因此所受之不利益,被告應自行承擔。
6、一般銀行處理放款作業文件中,除借據等之外,為對內部作業作統一規範,均印製制式本票予債務人或保證人簽名及用印,資日後要求借款人或保證人還款之依據,並藉與他人或市售本票作區別(請參見證七、一般市售本票),因此依被告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之系爭本票,與證七本票相互比較結果,前者顯非實無需要制式本票之原告所自備,因此系爭本票為被告所提供予借款之恆基公司,並由恆基公司負責人於行為時,以同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藉職務之便,於該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簽發,此可彰下列情節:
①恆基公司負責人持恆基公司資產等資料向被告借款,恆基公司資產不符被告核放條件,被告指出應有第三人之保證。
②恆基公司負責人無法覓得第三人之保證,經被告同意並合意,藉恆基公司負責人同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職務之便,以符合其放款條件之原告名義簽發本票作擔保。
③依系爭本票原未填載之空白本票為被告供應、原告並無國字大寫數字之打印機,且訖仍以人工書寫開立票據、及系爭本票金額,係依其雙方約定借貸之金額等情,可證系爭本票金額為被告人員繕打,被告於取由得恆基公司負責人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時,確知恆基公司與原告二者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等合議並同意恆基公司以本票背書轉讓,以規避保證行為,並達其賺取高利率貸款利息之目的,然實際上仍為其雙方以係爭本票作為恆基公司還款之保證,因此顯為其雙方所為惡意對待原告之行為。
7、爰依上情,實不難可得而知恆基公司為獲得被告借款,被告為獲取恆基公司高額利息,雙方為各自之目的,而衍生以原告名義簽系爭本票,且為其雙方合議惡意對待原告所作成,對此源自於惡意對待原告之系爭本票,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已與發票人或執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於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於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亦對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作成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之解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43 號亦為執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之判決。準此基於被告與恆基公司間為合議惡意對待原告,即可證被告就系爭本票,不得對原告享受票據上之權利,主張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之法理昭然。
8、又退萬步而言,查被告對系爭本票,於99年12月8 日對原告主張869,200 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惟於原告接獲此意外之本票裁定後,原告為了解前因及被告對原告主張債權之計算等底蘊,曾致電詢問被告公司本票裁定送達代收人林宗載君,謂為本票裁定之後,恆基公司有為部分債務之還款,餘額已減為37萬餘元,且恆基公司負責人亦已另補不動產擔保,提供一停車位為保證等云。據此顯見被告原主張869,200 元本票債權金額,與餘額顯已不同,被告主張本件本票裁定債權,自然已因部分債務之還款所產生之縮減而不存在,被告當然不得主張有869,200 元之本票債權金額。
二、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1、對被告指本案系爭本票係基於其向訴外人恆基公司於97年8月4 日買受台水礦泉水8,000,020 元,同日恆基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以8,942,444 元買受同一標的物,除邀訴外人陳美華、陳平洋二人作為買受貨物履行分期付款之連帶任保證人外,另由恆基公司提出原告簽發,經恆基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作擔保,並提出相關買賣合約及統一發票在卷,茲對被告指陳與恆基公司間之相互買賣同一標的物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因有下列疑點:
①被告指陳與恆基公司間之相互買賣同一標的物為容量600ml之台水礦泉水285715瓶,按以水之重量為1000ml等於1 公斤,則600ml 等於0.6 公斤,據此計算285715瓶礦泉水之重量,為285715×0.6 =171429公斤(171.429公噸) ,外加保特瓶及包裝箱之重量,應逾180 公噸,此一重量頗巨之買賣標的物,其雙方是否確有依各自買賣行為,如何將貨物移轉予對方?實啟人疑竇,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於民法第345條1 項、第348 條1項 有明文規定,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亦有明文規定,然被告與恆基公司間於同一日對同一標的物均互為買方與賣方,就其指陳互為買方與賣方之關係,因此被告實有提出移轉之證據以實其說詞之必要。
②又依被告指陳,同一日先由恆基公司8,000,020 元出售台水礦泉水予被告,再由被告以8,942,444 元出售同一台水礦泉水予恆基公司,並互開銷貨統一發票予之對方,對此互開銷貨之統一發票,因其雙方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迥異,其是否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申報進、銷項稅額,以符稅制,抑或於事後業己作廢,實難不予持疑?原告雖曾持向國稅局查詢,國稅局囿於權責規定,無法對被告出示該二紙統一發票作答覆,茲此二紙統一發票既屬被指為證實其與恆基公司買賣行為證據,即有是否己依實申報,以實其說詞之必要。因此為彰事實,被告應提出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相關證據,如託運單據、運費支付憑據、貨物簽收單等完成交易之必備單據,以證實其雙方已將指為買賣之標的物移轉予對方,藉為釋明符合買賣法定〝移轉〞要件之證據,並請鈞院准向財政部國稅局對被告出示二紙統一發票,為是否己依規定申報進、銷項之函查,藉為確屬被告所指買賣而開立之依據。
2、被告辯稱其曾提供如系爭本票之空白本票予恆基公司,以備恆基公司得視情況使用該等本票,其並非惡意執票人,原告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及證人證詞,均與被告所指背書轉讓之理由相悖:
①被告承認系爭本票之空白本票為其提供予恆基公司,為加強恆基公司履行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之信用擔保,由恆基公司提供其與第三人往來所收客票(即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被告;惟按一般正常票據之背書轉讓,緣於甲乙雙方基於雙方法律關係,由甲方簽發票據予乙方,乙方取得甲方簽發之票據後,因乙丙雙方之雙方法律關係,乙方持甲方簽發之票據,背書交給丙方之轉讓行為,此三者之間,除票據請求權之轉移外,甲方與丙方,實際並無任何關係,因此甲方簽發給乙方之票據上,於法於理於實應無任何與丙方有關之文義,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台北市○○區○○路362 號8~12樓」,竟與原告毫無關係,卻為被告之公司地址,且係為被告方便作業所訂製之橡皮章之印記,復據陳美華小姐證人結文,釋明陳美華於系爭本票簽名時整張本票是空白之情,足證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被告以其業務用地址章用印之文義,因此系爭本票有關票據約定之文義,既為原告原負責人於簽名後由第三人即被告所填載,原告自無法理對該票據文義負責,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然有違常理,並非以背書轉讓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對原告就票據文義主張權利之情昭然。
②又證人陳美華於庭訊中證稱,其中對於系爭本票來源指系其以恆基公司負責人所僱用之員工張智評,及被告公司的業務,拿系爭本票予其簽字,簽字前系爭本票為空白本票、並指向被告借錢,「是由張智評向我母親( 即陳月霞女士) 提出,由我母親決定要不要借錢」、其當時並不在場等證詞,就此證,按陳月霞女士罹患肝癌多年,於99年9 月1 日過世,於過世前數年,因身體狀況及經濟環境,對經營之事業之心態,每一員工均能體會其只求守成,並對恆基公司於營業初期,即因陳美華虧空資金耿耿於懷,因此於96年將公司負責人更為陳美華並交其自行經營管理及籌措資金,且不再過問該公司事務,因此陳美華所證稱,恆基公司向被告借款為其僱用之員工張智評向陳月霞提出,由陳月霞決定要不要借款為推委卸責虛偽不實之詞。復按公司營運資金之籌措,凡略具常識者均明白係屬公司負責人之職責,而非員工之責任,因此系爭本票來源,顯為證人陳美華以恆基公司負責人立場,為籌措恆基公司營運之資金,與被告商洽借款洽借款,由被告交系爭本票之空為白本票給陳美華,並負責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作保證,因此系爭本票,被告於取得時,即已知悉並非原告交給恆基公司,而係恆基公司為向被告借款,其雙方基於自已之利益,合議以原告之不利益,而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本票作返還借款之保證,此行為,因原告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故顯然有違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明文規定,且被告因其所經營較特殊之業務,於理應熟知此一利害關係,是既明知原告與恆基公司間之關係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本票之日期、金額及付款地均為被告填載,已非合法,自不得對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之法理至明。
3、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要件,依證人陳美華即原告公司前負責人之證人結文,指出「其於本票正面及背面簽名時,整張本票是空白的」,據此足證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係被告指在與訴外人恆基公司買賣情形下,為被告所填載,原告自無對該票據文義負責之法理:
①對於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除原告已舉證入並為被告承認係爭本票為被告提供其制式印製之空白本票、依證人結文「其於本票正面及背面簽名時,整張本票是空白的」,可實原告舉證係爭本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計息利率、付款地等文義,並非原告填載,對原告即屬非為善意之法理至明。
②所被告援引之判決之開立票據情形,均為一般正常常態,即甲乙雙方基於相互間之法律關係所簽發之票據,此顯然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情形不符,被告答辯顯屬推托之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正常常態雙方基於法律關係而簽立之票據,即此一階段及票據所載文義,於法、於理、於實均與第三人全然無關,設倘原告就此情形開立本票予恆基公司,恆基公司再背書轉讓與第三人,原告當然應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因此踰此界定,即非一般正常常態,亦非法所許,即有惡意之嫌,且依系爭本票之發票日97.8.4、金額新台幣8,942,444 元及付款地台北市○○區○○路362 號8~12樓,以支票機及橡皮章方式填載,按橡皮地址章為方便作業而訂製,此台北市○○區○○路362 號8~12樓,即資足證系爭本票文義為被告填載之外,對於該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經比對竟與被告所指出售原向訴外人恆基公司買受之台水礦泉水之買賣合約第一條買賣總價款及簽約日期、被告出示之還款明細表所載契約金額、及被告開立予恆基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等完全相符,據此益證係爭本票係為被告與訴外人恆基公司,為其雙方所謂分期付款之買賣之保證而填載之情至明,已踰一般正常開立票據之可理解常態,因此被告指系基於買賣背書轉讓作為分期付款之保證顯然不實。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7年8 月4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8,942,424 元之本票,其中869,200 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提出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示資料、恆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示資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被告請求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民事裁定影本、一般市售本票樣張等為證,並聲請傳訊人陳美華。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有原因關係:訴外人恆基公司於97年8 月4 日將其所有之台水礦泉水存貨乙批,以8,000,020 元(未稅)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雙方並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以為遵循,恆基公司並依法開立上開價款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收執存查。同日恆基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該批貨品,並邀陳美華及陳平洋等二人為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貨品業已由恆基公司驗收完畢,被告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恆基公司收執存查。而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為8,942,444 元,付款方式為97年9 月5 日至100 年2 月5 日,共分30期分期攤還。另,恆基公司並提出由原告簽發,恆基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之擔保。
二、被告非惡意執票人,原告並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1、被告非惡意執票人: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提供如系爭本票之制式空白票據予恆基公司,以備恆基公司得視情況使用該等本票。其後恆基公司為加強其履行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之信用擔保,由恆基公司提供其與第三人間交易往來所收受之客票(即系爭本票) 背書轉讓與被告。查系爭本票由恆基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時,已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生其效力,至於原告與恆基公司間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系爭本票樣式為何,應不影響被告收受、行使票據之權利。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亦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例所肯認。今原告僅以系爭本票簽發前之空白格式票據為被告所提供,即率以認定被告屬惡意執票人,而欲免其依票據文義應負之發票人責任,顯屬謬誤。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承認系爭本票上印章屬其所有,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指摘被告為惡意執票人,而主張免負發票人之責任,豈非破壞票據之流通性,並嚴重損及交易之安全。另觀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35 號民事判決要旨:「……其簽發系爭本票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禁止範圍,縱為發票人之前後手或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所明知,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依前揭說明,發票人不能解免其票據責任。……」,另有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3 0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台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同持肯認之見解,即縱令執票人明知有隱存保證發票或隱存保證背書之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惟此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前手受讓票據,才有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從恆基公司背書轉讓而善意取得,既非無權處分人之前手受讓取得,被告當然得依法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屬於惡意,亦應屬票據法第13條原告主張惡意抗辯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告迄今未提出其與恆基公司間所存在之可得對抗被告之抗辯事由為何?又以何種法律關係據以主張抗辯?故原告能舉證而抗辯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立論,顯不足採。
三、原告指摘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不符,容有疑義:按恆基公司應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按期繳付分期款項。惟自99年10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發生違約,經結算違約當時恆基公司尚積欠被告買賣價金計869,2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亦即被告當時聲請本票裁定請求之金額。恆基公司於違約後,陸續償還部分款項,經結算尚積欠被告546,971元及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對證人陳美華之證人結文認知實有謬誤,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證人陳美華雖證稱其簽發本票時本票是屬空白本票,及本票付款地為本公司之地址,即推論系爭本票上除簽名外之其他票據文義皆由第三人記載,原告毋需就票據文義負責,如此推論顯屬謬誤。蓋原告屬公司組織,簽發票據本就非負責人簽名後即代表已完成發票行為,公司內部定尚有其記載票據及用印之相關流程。今證人陳美華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原告之負責人,陳美華亦於作證時指稱其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後,尚將系爭本票交付其僱員張智評及其母親陳月霞,不知何時完成系爭本票文義之記載。然被告於訴外人恆基公司背書受讓系爭票據時,系爭本票業為一文義記載完成之票據,至於系爭本票是基於原告及恆基公司內部何種程序完成發票行為,被告亦無從知悉,且亦不影響原告應負之發票人責任。
五、原告指摘被告與恆基公司間之買賣行為欠缺法律構成要件,應屬違誤:按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認定被告之買賣行為有違常理,實屬對現今社會經濟運作制度不甚明瞭。然恆基公司係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向被告融通金錢,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買回,此即所謂「買賣式擔保」,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型態,法院現行實務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96年度簡上字220 號民事判決亦已肯認此種交易型態。且該買賣行為之法律效果,亦僅存在於恆基公司與被告間,對原告是否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應無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證人陳美華之證人證詞及買賣行為方式認知顯有謬誤。且原告之爭執,實係原告負責人陳美慧及訴外人陳美華之家族紛爭,不應透過被告來證明原告與恆基公司間有何交易往來、公司內部流程如何作業及原告簽發係爭本票予恆基公司有何原因等,被告亦無證明之義務,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恆基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恆基公司還款明細、還款本息計算表等各一紙為證。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示資料、恆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示資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被告請求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民事裁定影本、一般市售本票樣張等為證,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惡意並以前詞置辯。
2、本件徵點在於:
①本件原告有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
②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無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
3、本件應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等同經營銀行放款業務之公司,理應具熟悉相關法規及專業知識,應知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禁止規定,卻同意恆基公司以原告為保證人,並將款項交付恆基公司,此違反法公司法規定所衍生之結果,自應由行為人自行承擔,殊與原告無關,此發票行為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對公司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①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是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固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惟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 號判例參照)。又票據之簽發或背書,與民法所稱保證,其性質不同,公司簽發票據或在票據上背書,並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其簽發票據或在票據上背書,即應照票據文義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況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
②本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依其所述,其係為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禁止範圍,縱為發票人直接後手之恆基公司或執票人即被告所明知,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依前揭說明,發票人亦不能解免其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屬保證債務,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對其不生效力,並得對抗被告,尚非有據。
4、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3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係被告所提供,為加強恆基公司履行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之信用擔保,由恆基公司提供其與第三人往來所收客票(即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被告;惟按一般正常票據之背書轉讓,緣於甲乙雙方基於雙方法律關係,由甲方簽發票據予乙方,乙方取得甲方簽發之票據後,因乙丙雙方之雙方法律關係,乙方持甲方簽發之票據,背書交給丙方之轉讓行為,此三者之間,除票據請求權之轉移外,甲方與丙方,實際並無任何關係,因此甲方簽發給乙方之票據上,於法於理於實應無任何與丙方有關之文義,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台北市○○區○○路362 號8~12樓」,竟與原告毫無關係,卻為被告之公司地址,且係為被告方便作業所訂製之橡皮章之印記云云。然查:
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如執票人為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係經由恆基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如買賣、借貸、贈與、保證等),除恆基公司外,非一般人所得而知,其簽發時之內心效果意思,依經驗法則,更非一般人所能查知,自難僅憑因系爭本票係被告所提供,為加強恆基公司履行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之信用擔保,由恆基公司提供其與第三人往來所收客票(即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被告,即遽認被告明知原告係為訴外人恆基公司提供保證而簽發系爭本票,而為惡意執票人。又原告就其與恆基公司間有何抗辯事由(如時效、解除契約、撤銷贈與等),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明知有此抗辯事由存在,則其主張被告係惡意執票人,已難取信。且依原告所述,其簽發系爭本票僅單純為保證恆基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則其既願簽發系爭本票,顯見其簽發系爭本票即隱存有保證目的,縱令為執票人即被告所明知,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並無須審酌原告與恆基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依上說明,原告自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5、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
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雖為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訂,然查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
②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從恆基公司背書轉讓而善意取得,既非由無權處分人之前手受讓取得,被告當然得依法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6、又本件被告陳稱恆基公司本應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按期繳付分期款項,然因自99年10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發生違約,經結算違約當時恆基公司尚積欠被告買賣價金計869,2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亦即被告當時聲請本票裁定請求之金額。然恆基公司於系爭本票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又陸續償還部分款項,經結算尚積欠被告546,971 元及自100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7年8 月4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8,942,424 元之本票,其中869,200 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超過546,971 元及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之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9,470 元(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由被告負擔4,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