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40號
- 原告
- 威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江榮
- 訴訟代理人
- 魏綺萱
- 被告
- 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駿樺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志騰原名楊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玖佰零叁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1 段280 號之第一銀行汐止分行,以及臺北市○○區○○路5 段458 號1 樓之臺灣銀行東湖分行,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更名前為駿樺鋼鐵有限公司)簽發、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708,903 元、付款人分別為第一銀行汐止分行以及臺灣銀行東湖分行、如附表之支票3 張,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903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710 元(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 │ 1 │ 326,386│100.5.10│100.7.19│0300│ BA0000000│ │ │ │ │ │2269│ │ │ │ │ │ │2 │ │ ├──┼────┼────┼────┼──┼─────┤ │ 2 │ 227,067│100.6.10│100.7.19│0310│ AB0000000│ │ │ │ │ │0088│ │ │ │ │ │ │3 │ │ ├──┼────┼────┼────┼──┼─────┤ │ 3 │ 155,450│100.4.10│100.4.11│同上│ AB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