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湖簡字第84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林文星
- 被告
- 恆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濬騰
- 訴訟代理人
- 葉光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安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湖簡字第84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1年8月2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丞謙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消費借貸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依民法第47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其基礎事實均係林國安持被告公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追加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致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惟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600,000元,發票日為100年7月18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濬騰(原名林加益)與訴外人林國安為同祖父之堂兄弟關係,渠等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設立被告公司,經營博弈遊戲軟體設計業務,被告公司雖由林濬騰登記為代表人,然實際均由林國安綜理業務之經營,林國安之妻陳玲鳳亦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有45萬元之出資額。98年3. 4月間,林國安代表被告公司出面向原告及訴外人許言睿、林文駿、鄒志偉、陳振忠等人分別提出共同投資之邀約,聲稱被告公司設立後業務甚佳,擬再增資設立「單機/網拍事業部」,由被告公司向廠商購買博弈機臺,連同公司開發之軟體,設於全省電玩商店,每月應可坐收豐厚之獲利。原告及許言睿等人均信以為真,乃與林國安及林濬騰(即林加益)共同簽訂「恆悅科技投資計畫合約書」。原告嗣後旋依約先將約定投資額50萬元(占合資比例七分之一)之半數,即25萬元,匯入被告公司開設之帳戶。豈料幾個月後,林國安出示被告公司業務及帳目紀錄,解釋博弈機臺生意不如預期,各點均呈虧損;迄99年年底,林國安稱因虧損甚多,故擬將原購買之機器出售,改專作博弈軟體販售,應該很快可以轉虧為盈,惟業務轉型期間為支應工程師軟體程式設計費用,故有現金需求云云,基此,原告應林國安請求,於99年12月間先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公司,而林國安所簽發被告公司支票亦於100年5月13日兌現清償。迄100年5.6月間,林國安又以恆悅公司有馬來西亞之大客戶提出訂購軟體之要約,囿於恆悅公司現金尚有部分不足,請求原告再墊借60萬元予公司周轉,並同樣簽發系爭恆悅公司支票予原告,約定100年7月18日即可返還原告。系爭支票屆期時,原告原存入銀行提示兌現,惟林國安兩次藉詞公司資金尚未回流,請求原告抽回票據,原告發覺有異,尚致電林濬騰詢問恆悅公司是否有賣軟體到馬來西亞之可,林濬騰則回稱林國安確實有帶工程師至馬來西亞修改軟體,致原告未積極索討該筆借款。而系爭支票於100年8月8日退票。林國安屢次代理被告公司對外招募投資及調度資金,持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自應負返還借款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並依民法第47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金錢。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陳玲鳳保管被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及公司支票簿,而其配偶林國安利用陳玲鳳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之機會,與陳玲鳳共同於系爭支票上盜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交付予原告以清償林國安之私人債務,因非屬被告公司業務範圍,陳玲鳳已逾越其代理權限,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該法律行為非經本人即被告公司之承認,對於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又其償還其配偶林國安之債務亦不屬於其受託辦理之事項,自不成立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權之情形。
參、法院之判斷:
1.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王文心倘係於其權限內,以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依其指示將款交付其所指定之人,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即非無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上訴人以支票簿連同印章置於他人手中,簽發支票,本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定表見代理之法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能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42號、97年台簡上字第20號亦有判決可為參考。
2.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林國安交付的,說公司要賣軟體到馬來西亞,因為須錢先買軟體進來再賣出去而來借款等情,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投資計畫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公司只有三個人,一個是公司的負責人林濬騰,另外兩個分別是林國安及陳玲鳳,林國安在公司擔任經理,陳玲鳳是會計。公司只有車子租費、房租費及管理費須要開票,但是被開那麼多支票出去,都是林國安及陳玲鳳盜開出去繳會錢、借款或與公司業務無關的項目;之前的確是有賣軟體的事情,負責人林濬騰也的確有跟原告說林國安有在馬來西亞接洽,但正確數量及金額還是要問要與林國安確認,可是公司負責人林濬騰並不曉得林國安跑去跟原告借錢。因為被告公司賣軟體給客戶,只須等客戶匯款進來後,就有錢去買軟體,並無須向外借款等情(見本院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陳玲鳳於100年8月5日傳給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濬騰之簡訊:「林國安苗栗投資的房子確定這星期貸款不會下來了,我們想盡了辦法已經無法承擔這些債務,這幾天到處碰壁,最後的希望也破滅了,苗栗的房子因為產權問題貸款下不來,有可能是被林國安朋友騙了我們,逼不得已只能出此下策,今天公司可能就會跳票了,今天你打電話給李顧問,叫他去和銀行協商幫你處理,你告訴他說公司被林國安搞垮了,錢被林國安捲走了,叫他幫你處理公司欠銀行的債務...公司的財務你很清楚,我們也是身無分文的離開,我們知道很對不起你,…如果不是走投無路我們不會如此對待你,這幾年我們的錢也都投入公司,我們也一直想找方法替公司解套,原本我們還很高興這筆貸款下來所有債務都解決了,無奈運氣真差,又被騙了…」(被證6),及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國安、陳玲鳳提出刑事告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中(被證7)。惟查,上開簡訊內容並未見陳玲鳳承認盜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反而稱公司的財務,林濬騰很清楚,陳玲鳳等一直想找方法替被告公司解套等語,則被告稱陳玲鳳、林國安為自己之債務向外借款而盜蓋云云,難認業盡舉證之責。此由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18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開系爭支票戶時,就「支票存款戶對帳單」勾選「每月列印」,又曾於99年6月7日更換印鑑,由負責人於申請書上簽名時,經該銀行「已核對原留印鑑卡親簽筆跡」。並經本院向該銀行調取該支票使用情形,經核閱結果,被告就支票之使用,自98年11月18日開戶起至100年7月下旬止,每月均有數張至十數張支票之交易紀錄,金額則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而交易金額十萬元以上、數十萬元之情形,亦不在少數,是被告辯稱支票只用在支付管理費、租金云云,與實際使用支票之情形,並不相符,而被告使用支票之情形,既經銀行每月列印寄送對帳單,被告抗辯不知系爭支票使用情形,是被陳玲鳳、林國安為了私人帳而盜蓋云云,殊不可採。
3.再者,被告既已自承林國安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且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林濬騰在原告訊問有無要出口軟體至馬來西亞時,答稱林國安在馬來西亞接洽,數量及金額要林國安確認等情,則原告主張林國安係為執行公司業務而向外借款乙情,亦非虛妄,依前揭關於經理人為公司借款、簽發票據,直接對公司生效之意旨,被告抗辯林國安借款與公司無關,即不足取。雖然被告嗣改稱:林國安在公司沒有任何職務,是林國安對外稱是公司的經理云云,惟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林濬騰既自承原告問伊公司有無要出口軟體至馬來西亞時,答稱林國安在馬來西亞接洽,數量及金額要林國安確認等情,顯見林國安確實在被告公司任職,而且可以代表被告公司至國外接洽業務,被告改稱林國安沒有任職,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再依證人即投資被告公司之許言睿到庭結證稱:我與林國安認識四十幾年,我與被告公司法代從小也都認識,他是林國安的堂兄弟。是林國安邀請我投資,我才投資。林國安有說他老婆在恆悅公司是董事,然後還有被告公司法代也有參與,所以我就參加投資。我簽約前去過恆悅公司,是與原告兩個人一起去的,那天公司裡面有被告公司法代及林國安,我們聊的就是遊戲的細節。公證那天,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在、林國安也在。據我所知林國安是助理或執行長,但是我不知道林國安在恆悅公司實際上是什麼職位,我只知道對外都是林國安。我沒有拿過被告公司的票,但是我有拿過林國安個人的支票,也是跳票等語。及證人即投資被告公司之陳振忠證稱:林國安是做遊戲軟體的,因為從小一起長大所以我信任他,然後林國安開公司,他來找我們的時候他說他太太在公司當董事,都是林國安與我們接洽,我就去投資恆悅;公證處時,被告公司的法代當天也有出席,合約裡頭的每個人都有到,公證那天談的內容就是談投資這間公司的投資事項,但是實際上都是林國安在操作,說什麼時候拿錢這些等等都是林國安告訴我們的,這份契約我們沒有彼此商量過,就直接是林國安拿來給我們的,是林國安跟我說要五十萬的,不是恆悅公司法代說的,但是說的時候恆悅公司法代也有在場。林國安的名片上面是記載董事長的助理或是特助。我有跟林國安的會,但是會倒了,我有拿他個人的票,也退票了等語(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二證人所言,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公司投資計畫之合約書附卷可憑,應堪採信,是堪認林國安對外可為被告公司招募資金,投資計畫的說明亦由林國安負責;再以原告前數度由林國安處取得被告公司之支票,並經兌現,綜上各情以觀,林國安不僅可代表被告公司至馬來西亞接洽業務,對外亦可為被告公司招募資金,林國安前持被告公司支票向原告調現均獲兌現,已足堪認被告公司確實有授權林國安簽發票據借款。縱使退步言之,系爭支票是被林國安、陳玲鳳盜蓋印章而簽發,惟依前情所述,被告公司既將其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交給陳玲鳳保管,而陳玲鳳、林國安曾多次持被告公司之支票向原告調現,並已兌現等情,被告公司每月收受銀行的對帳單,而從未有異言,可認被告公司之行為已足使原告相信陳玲鳳、林國安有持被告公司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林國安、陳玲鳳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