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宋永隆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宋靝屹
- 再審被告
- 楊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確定判決、民國99年7 月2 日本院99年度再簡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再審原告宋永隆部分:
㈠本件再審原告宋永隆主張:鈞院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事件中,證人劉榮輝之證詞應係虛偽陳述;又當時未將再審被告所持本票、借據送交法務部鑑行筆跡比對,不符法律程序。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將鈞院97年度湖簡字第781號判決、99年度再簡抗字第1 號裁定均廢棄。
㈡經查:
1.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判決,係於民國97年9 月30日宣示,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於97年12月1 日經裁定駁回上訴,於97年12月15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另本院99年度再簡抗字第1 號裁定則係於99年7 月2 日裁定,後於99年7 月26日確定,有本院100 年3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2.按確定終局判決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宋永隆所指證人劉榮輝偽證罪嫌,未經宣告有罪確定,亦無案件繫屬於偵查階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始該當之。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均有規定。查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判決已於97年12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而再審原告宋永隆就所指本票、借據於審理中未送鑑定乙節,自為其於該案審理中即已明知,是其遲至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判決、99年度再簡抗字第1 號裁定確定後逾30日即100 年1 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理由( 一) 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宋靝屹部分: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僅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經查,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99年度再簡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兩造為再審原告宋永隆及再審被告楊庭安,再審原告宋靝屹暨非當事人,自不得對上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