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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1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許碧惠

聲請人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均
相對人
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有代公司受意思表示之權利義務,故須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已盡查明義務,仍不知致無法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97條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本欲催告相對人公司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經臺北市商業處解散登記,而相對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居無定所,無法經由郵寄送達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催告相對人公司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分別向臺北市○○區○○路302 號9 樓之2 及新北市新莊區(舊制為臺北縣新莊市)593 巷2 號3 樓為送達,並未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許志守之住居所為送達,聲請人亦未提出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之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意旨,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與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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