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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勞簡字第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許碧惠

上訴人
即原告
張穎誠
訴訟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宇清潔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8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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