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42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42號
- 原告
- 宋彥志
- 被告
- 昇航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孟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徐至誠
莊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9年8 月20日因車禍賠償事宜與對方車主翁啟榮一起前往被告公司進行估價程序,修理費單據總金額新台幣(以下同)55,000元,原告旋以刷卡方式支付,被告則將零件待料單、發票、刷卡收執單交付原告。
2、嗣原告於99年8 月22日(星期日)瞭解修理材料若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是原告對於對方車主翁啟榮更換之汽車零件無庸全額負責,因此想與對方車主翁啟榮再度協商賠償金額,乃前往被告處進行刷退55,000元之程序。
3、經詢問結果該車尚未開始維修,也並無相關金額之問題,且被告長年經營汽車修理行業,對於肇事車輛更換零件得扣除折舊不可不知,故被告知原告可不全額賠償,遂同意進行刷退程序。
4、當天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表示因內部結帳問題,僅能先開立人工刷退單,並於上班日之99年8 月23日通知特約銀行刷退該筆金額,原告亦將零件待料單、發票、刷卡收執單交還被告。隔日(23日)早上9 點去電被告處詢問是否刷退,被告知承辦人員回復馬上處理,並於9 時5 分許回電稱已刷退成功,此時原告告知車主並持續協商。
5、詎隔日下午被告告知原告該金額並無刷退,車子將進行維修,原告乃持人工刷退單前往被告處詢問,場長竟告知該人工刷退單並無公司大小章為由拒絕處理。
6、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和解書是在車禍當天,刷卡之前寫的,寫好和解書再到被告公司修車刷卡,當時是和對方車主翁啟榮一起前往;刷退時事單獨前往被告公司,是想先辦刷退,再去找翁啟榮談。
②被告在星期二下午有以電話通知原告說沒辦法退款,要用該金額去修,因為車主不同意刷退。
7、爰訴請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提出零件待料單、發票、刷卡收執單、人工退款單、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到被告處說不修是在8 月22日星期日,被告有對原告說會先聯絡車主翁啟榮看同不同意刷退,但經與車主翁啟榮確認後,車主說不同意刷退,並於8 月24日至被告公司理論及制止,因為原告與受害車主翁啟榮已有達成和解協議,由原告負起全部賠償責任,因此最後就沒有刷退。
2、原告與車主翁啟榮一起到被告處談好負責修該車並刷卡付修理費,所以刷退應該要兩個人一起來刷退,被告才能退給原告;被告之所以先提供人工退款單是相信原告會去找對方車主翁啟榮談妥,但結果車主翁啟榮不同意;被告立即通知原告說對方車主翁啟榮不同意刷退,最後只能將該部車修理好,也有簽收證明。
3、提出經翁啟榮簽名之維修明細表、原告與翁啟榮之和解協議書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賠償事宜與對方車主翁啟榮一起前往被告公司進行估價後交付修理,修理費計55,000元,由原告刷卡方式支付,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關係,被告為承攬人原告與翁啟榮二人為定作人,核先陳明。
2、次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為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是本件原告若欲與被告解除上揭修理汽車之承攬契約,自應與訴外人翁啟榮二人共同向被告為之,始生法律之效力。然查本件承攬契約成立後,僅原告單獨一人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縱或被告不查,先開立人工刷退單予原告,亦不生解除承攬契約之效力。被告自仍應依有效之承攬契約進行翁啟榮汽車之修復,並請領修理費用。
3、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