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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621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許碧惠

原告
理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堯
訴訟代理人
江廷諭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錞澤
被告
祝徐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2 段250 巷23弄28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押租金28,000元。原告租期屆至並不續租,於99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屋依約遷空、交還給被告,並於99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給被告無誤,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押租金28,00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原告承租期間有下列諸多損壞:㈠木質大門破洞、㈡天花板燻黑、㈢主臥室亂貼、㈣濾水器取走後,重新安裝之濾水器安裝不良、㈤紗門、紗窗損壞、㈥後陽台燈損壞、㈦公寓大門有一支鑰匙未返還,伊要修好後向原告請求賠償,且原告將伊房間轉租給其他人居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押租金28,000元。原告租期屆至並不續租,於99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屋依約遷空、交還給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押租金支票影本等件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714號判例、87年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於出租人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如有欠租及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違約金,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原告承租期間有:㈠木質大門破洞、㈡天花板燻黑、㈢主臥室亂貼、㈣濾水器取走後,重新安裝之濾水器安裝不良、㈤紗門、紗窗損壞、㈥後陽台燈損壞、仍未修復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修復照片為據。被告雖提出照片3 張以為木質大門有破洞、天花板燻黑、主臥室亂貼之佐證。惟其中兩張房間之照片,拍攝日期為98年1 月13日,非在本件租賃期間範圍內,亦無法看出天花板有燻黑之情事,另張大門之照片也不能判斷拍攝日期,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況被告自稱:伊曾跟原告說因濾水器使用期限將至,就當作送給原告等語,被告即應受此贈與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得翻易前詞,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就紗門、紗窗及後陽台燈損壞等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

㈡按違反轉租之約定,將房屋之一部分轉租予他人,依民法第443 條第2 項之規定,出租人僅取得租賃契約之終止權,尚不得就承租人轉租行為本身,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兩造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 條,雖有禁止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之約定,但原告違法轉租之情事縱使屬實,被告僅得終止租賃契約,尚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扣抵押租金。而被告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前,並未依法行使終止權。則被告以原告違法轉租,拒絕返還押租金,即無理由。

㈢按小額訴訟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情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尚有一支公寓大門鑰匙未返還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但原告就鑰匙確已返還之情,並未舉證證明,應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被告自得就其所受之損害抵充押租金。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8,000元,又公寓大門鑰匙重製之費用衡情均非屬鉅資,如囑託機關就重製該支公寓大門鑰匙之合理費用為鑑定,所耗費之公文往返及鑑定時間,及鑑定費用,與本件原告之請求,及被告得扣抵之損害賠償數額,顯不相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之規定,認定被告因原告遺失公寓大門鑰匙一支所受之損害為100 元,故被告於100 元之範圍內抵充押租金,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7,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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