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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78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許碧惠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明
被告
盛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起,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勇字第三六七九四號執行命令內容,按月給付訴外人姚亞臣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債權獲得清償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99年7 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對訴外人姚亞臣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96元。按月於訴外人姚亞臣應領薪津3分之1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聲請向被告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拒絕將訴外人姚亞臣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交由原告收取,原告於99年11月間寄出存證信函,亦未獲得被告善意之回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自99年8 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姚亞臣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直至債權金額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債權獲得清償為止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收執聯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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