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994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被 告 呂綏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7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 項、第1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100 年8 月止,共積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元、消費日期為100 年7 月23日之消費款1 筆(下稱系爭消費),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先辯以系爭消費並非伊所消費,簽帳單並非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本院提示筆跡鑑定結果後,又改以伊當時沒有意識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35 頁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各1 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13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蔡麗香於警詢時陳稱:101 年7 月23日19時許伊和被告一起到金都歌唱城唱歌,被告說他很會喝就一直喝,後來就喝醉了,同日約23時許伊朋友說要結帳時,是被告自己說要付帳,就自己拿信用卡出來付帳,帳單也是被告自己簽名,簽完帳後被告就醉倒睡著了叫不起來,伊和朋友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陳美雲證述:伊是金都歌唱城店經理,100 年7 月23日被告帶了3 個朋友到店裡消費,開了3 瓶12年的酒,坐了大約3 小時,之後他們說要到金錢豹繼續喝,被告就自己拿出信用卡說要買單,簽帳單是被告本人自己簽名,過卡沒多久被告就一直吐,他的朋友就留他在包廂睡覺,伊不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說是從臺北來的所以印象才特別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71 頁);而系爭消費之簽帳單上「呂綏東」之簽名,與被告自承其申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塑聯名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位」親簽之簽名、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COMBO CARD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位」及「申請人個人資料欄位」親簽之簽名、申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位」及「個人資料欄位」親簽之簽名、其100 年9 月19日警詢時簽署之簽名3 張、抄錄之文章1 張及其101 年4 月18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檢視結果,筆劃特徵為相同乙節,有該實驗室101 年5 月1 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8 頁),足認系爭消費確為被告消費並親自簽名付帳,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2.被告雖又辯稱其於簽帳單上簽名時無意識能力云云,並提出與證人蔡麗香MSN 對話紀錄1 份以為證。惟觀諸系爭消費簽帳單上「呂綏東」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5頁),與前揭被告平時之簽名相較,並無特別凌亂歪扭或難以辨識之情事,足認被告簽署時當有相當之意識能力;且細觀該對話紀錄中證人蔡麗香一再表示:「我沒讓你付,是你自己要付的耶,我又說不過你,而且那天本來是我美女妹妹要請的」、「我也不願意啊,是你自己一定要,我要怎麼辦,我又凹不過你」、「我也不願意啊,是你自己一定要,你後悔了嗎?要不要請理K 抽單呢?你都不省人事了,又說沒醉,唉,是我要大大的後悔了」、「我實話實說,而且那天我有擋你,是你自己堅持要付」、「你還要人帶你去金錢豹,天啊,誰來救救我啦,你自己說你可以,你有辦法還能一次付10多萬的耶」、「我可沒拉你,你自己開車去的唷,名字也是你自己簽的吧?都是你自願的,我沒逼你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 頁),被告亦回稱:「那可不可以請妳有錢朋友還我錢?我知道不太可能,事前擋不住我,可是事後完全不補救,一個上班族一萬多塊代表什麼意義,妳應該很清楚,不要裝不懂」(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被告尚可與他人爭相付帳,更知悉將皮夾中之信用卡掏出以結帳,並於簽帳單上正確欄位簽名,則其辯稱無意識能力云云,實難可採。至被告雖指證人蔡麗香於對話記錄中曾稱「你都不省人事了」,然對照完整之前後文語句「我也不願意啊,是你自己一定要,你後悔了嗎?要不要請理K 抽單呢?你都不省人事了,又說沒醉,唉,是我要大大的後悔了」(見本院卷第106 頁),證人蔡麗香既陳述被告說自己沒醉、與他人搶著付帳,則該詞彙應僅係形容被告當時有喝醉之情況,非得遽認被告達喪失意識能力之程度,附此敘明。 3.再者,對照被告100 年8 月3 日至警局報案時先稱:當天最後伊喝酒喝到醉了,醒來時伊一人在包廂內,時間大約凌晨4 時20分許,早上9 點40分許伊打電話給該女性網友,網友表示伊堅持要付帳,那時伊才發現信用卡簽單及信用卡放在皮夾內,但伊並沒有刷卡的印象(見本院卷第62頁),100 年9 月19日至警局複訊時又改稱:「(經查該筆消費是以你所有信用卡刷卡消費是否實在?)收到簽帳單後我才知道」、「(依你的酒量當天所喝的酒量你是否已經喝醉?)沒有」、「(當天買單時你是否還意識清楚?)不清楚。(為何不清楚?)不知道」(見本院卷第76頁),就刷卡簽帳時是否仍有意識、何時發現信用卡遭盜刷等本案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又觀以被告與證人蔡麗香於100 年7 月25日即系爭消費後第一次MSN 對話記錄,僅圍繞證人蔡麗香是否曾答應於 100 年7 月25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妳怎麼突然態度改變?妳明明知道我那天去幹嘛的,而且妳也說好... 我以為說好或不好,就是兩個選擇,我大概知道什麼情況了,妳根本沒考慮吧,我不怪妳,也不怨妳,我已經知道怎麼回事,我社會經驗不夠),全未提及刷卡消費乙事(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至100 年7 月27日即系爭消費後兩人第二次MSN 對話,被告始開始質詢證人蔡麗香刷卡消費乙事,而於證人蔡麗香表示是被告自己堅持要付帳後,僅回稱:「妳讓一個第一次碰面的朋友第一次就請一萬多會不會不太厚道」、「不管我有沒有說,妳不該讓第一次碰面的朋友付那麼多錢,這是一種基本道德」、「那可不可以請妳有錢朋友還我錢?我知道不太可能,事前擋不住我,可是事後完全不補救,一個上班族一萬多塊代表什麼意義,妳應該很清楚,不要裝不懂」(見本院卷第106 、108 、109 頁)等節,亦與發現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反應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亦難信為真實,實無足憑採。 ㈢綜上,原告就被告刷卡消費乙節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所辯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常情相違,復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600元,及自100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