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湖建簡字第4號原 告 麗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青 訴訟代理人 吳建立 被 告 騰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汝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林靜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台幣玖萬貳仟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承攬被告信義誠品一樓專櫃裝潢工程(下稱誠品工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工程款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肆仟伍佰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被告就已預付原告另承攬被告ATT百貨專櫃裝潢工程(下稱ATT工程)之預付工程款與本件誠品工程款為抵銷之抗辯,原告遂追加請求ATT工程之 費用及賠償金共145,500元,訴之聲明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30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擴張聲明,及針對被告以ATT工程 預付款為抵銷抗辯而追加ATT工程之報酬及損害賠償,核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述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而兩造並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30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支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100年5月1日承攬被告之誠品工程,工程款24萬6000 元,嗣於5月13日工程完成交付後與被告後,雙方於5月16日就相關工程所召開之結算會議,被告自承要求追加多購置「明鏡」「黑色壓克力材質LOGO」,「內容布墊底」共三項工程,金額為38,550元,故誠品工程之工程費用共為28萬4500元;原告進場施作完工驗收後,於100年5月23、24兩日進行第一次修補並經被告實際初驗無缺失,而後又通知仍有六項需修補事項,也已於7月4、5、6日進場修補完畢。詎原告依約完成後,被告竟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提起本訴。追加工程項目,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亦屬原告可請求之款項。 2.原告另承攬被告之ATT工程,原告於100年5月1日經被告承諾後即積極備料進場施作,而後接獲通知因被告專櫃設計圖面不佳,必須重新修改圖面或撤出原有合約設櫃位置,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造成終止合約情事,原告已備料及施作工程進度,總額為462,030元,扣除已收第一期工程款388,000元,原告當得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請求未收取之 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74,030元(462,030-388,000=74,030 元);又依合約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合約總額百分之十五之賠償金,金額為145,500元(970,000x15% =145,500)。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30元(74,030+ 145,500=219,530)。原告既已依約完成部份工作,被告自 有依約給付部分報酬之義務;被告屢次推託遲不付款,現更 業務停頓之狀態,原告惟有尋法律途徑保障權益。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504,030元(284,500+219,530= 504,030元)。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就誠品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並未交付「黑色壓克力材質之 LOGO 」,且事前並未告知被告「造型櫃內絨布墊底要追加 費用」,原合約施工項目有明鏡及大茶鏡,原告完成施作之項目究屬原合約的明鏡、大茶鏡,或有另完成追加之茶鏡,應由原告舉證其有完成原合約及追加項目。 2.原告施作誠品工程品質不佳,兩造於100年6月2日辦理驗收 時高達13項施工項目不合格。嗣經原告100年7月4日至6日修補,惟僅將大精品櫃修改成整個抽梯櫃可從後面開啟,結果常因為玻璃櫃門太長卡住打不開,整個精品櫃抽梯之功能性變得很差,與原本設計圖應為抽梯櫃分成兩半,可兩面開啟之方式不同,另所有櫃體鉚釘五金未照設計圖施作及鉚釘品質與設計不符、更衣室內櫃門未貼明鏡及收邊補漆不對稱( 被告已於進駐信義誡品營業前,委由他人施作)、收銀櫃櫃 檯後方有坑洞(原告未修補,只用木板擋住坑洞)、櫥櫃刷漆不平整、畫櫃刷漆不均勻粗糙,共有6項瑕疵均未修補。被 告乃於100年7月26日通知原告公司應於100年8月2日前完成 修繕,然原告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驗收尾款。原告稱係依被告畫框刷漆改成粗面方式處理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故原告未依設計圖面修補瑕疵,被告仍希望原告應完成瑕疵修補,惟必須在不影響被告營運之情形下修補,若原告無法修補,則請求民法第 494條減少報酬,並依系爭合約精品櫃2個各為26,400元、 26,400元,各減少三分之一報酬(即各減少8,800元),及精 品櫃貼鉚丁與約定品質不符各報酬應全數減少,即減少酬 4,000元,更衣室明鏡、櫃體強化玻璃應減少全部報酬 28,080元(6,720十21,360),及油漆部分櫃體噴漆34,OOO元 減少四分之一報酬即8,500元,共計應減少報酬58,180元 (8,800 + 8,800 + 4,000 +28,080+ 8,500=58,180 )。 3.原告另件ATT工程,因原告所施作系爭誠品工程之品質不良 ,經被告屢次通知改善而不改,且ATT專櫃裝潢設計圖未被 ATT百貨公司認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7條、511條之規定 ,及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故被告於l00年7 月26日函通知原告終止ATT工程合約,終止合約前原告僅完 成復層牆隔間牆輕鋼架、室內配線工程、超耐磨灰橡地坪( 只做底板墊高工程無面料),被告於100年8月1日委衡禾加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就ATT專櫃裝潢工程,原告完成之各項合 理工程費用估算,共102,000元(證物14,估算其如上述完成之工程費用依序分別為52,000元、20,000元、30,000元, 52,000十20,000十30,000 = 102,000 ),而被告就ATT工程 已先付款388,000元,是以契約終止後,原告就超收之工程 款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應將超收286,000元 (388,000-102,000=286,000)之工程款,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返還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就原告應返還 被告286,000元於本案被告請求之範圍內,相互抵銷。 4.被告於100年7月26日、100年8月25日函,通知原告終止ATT 工程合約及請原告提出ATT專櫃已備料之證明並辦理結算, 然原告遲遲不提出,迄至本案訴訟中亦無法提出,縱原告現提出已備料之材料,亦因其遲延提出該材料,而ATT裝潢工 程已完成,原告現提出之備料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得拒絕其合付,原告自不得請求該已備料之工程款。 5.合約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違約賠償金額限制最高不得超 過總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五,被告並無違約自無該條之適用,縱認被告非依法終止合約,原告亦需證明其損害之全額,而非得逕依該條之約定請求總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五。 參、兩造爭執要旨: ㈠系爭誠品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即「明鏡」、「黑色壓克力材質LOGO」,「內容布墊底」共38,550元? ㈡系爭誠品工程是否有瑕疵?瑕疵,是否經修補完善?被告主張減少價金58,180元,是否可採?原告請求284,500元是否 有理? ㈢ATT工程契約終止時,原告是否已進行部分工程?其價值若 干?被告主張(原告有超收286,000元工程款,應返還給被告)與本件請求之抵銷是否可採?原告請求報酬及賠償共 219,530 元,是否有理? 肆、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誠品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即「明鏡」、「黑色壓克力材質LOGO」,「內容布墊底」共38,550元? 1.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系爭誠品工程有追加購置「明鏡」「黑色壓克力材質LOGO」,「內絨布墊底」共三項工程,金額為38,550元,並提出雙方於100年5月16日就工程所召開之結算會議記錄,其上記載第5項:櫃內絨布墊底,第9項:多購置明鏡,第10項:黑色壓克力材質做為LOGO(會議記錄影本,本院卷126頁)。被告並不否認該會議記錄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確實有施作該追加之工程,則自應由原告舉證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經查: ①原告就「明鏡」13,050元之部分,提出原證4即向保成玻璃 行訂購「大茶鏡48才」之訂購單影本乙紙為證,然查該訂購日期為100年5月6日、完工日期為100年5月11日、訂購數量 為48才,與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是100年5月16日會議後之決定追加,及追加之大茶鏡工程數量是「29才」(追加工程報 價單影本,見本院卷11頁),顯然不合。而系爭誠品之原工 程合約中,玻璃工程部分本即有「明鏡48才」,是以原證4 向保成玻璃行訂購「大茶鏡48才」,應是原工程之鏡子,並非追加工程的鏡子;原告其餘並未舉證確實有追加工程「大茶鏡29才」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不能准許。 ②原告就櫃內絨布墊底13,500元部分,提出原證4即向邑特傢 俱有限公司請款單(黑絨布一批)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129頁),查由兩造所提出系爭誠品工程的各式照片觀之,櫃內確 實有黑絨布墊底,且原系爭工程合約中並無關於絨布墊底之項目,從而可知,絨布墊底確實為追加工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告知該工程要費用云云,然縱使原告未告知該工程要費用屬實,原告亦不曾表示該部分是贈與,且原告已施作而由被告享受該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系爭絨布墊底之追加工程款,於法亦應予准許。 ③原告就黑色壓克力材質LOGO之12,000元部分,提出原證4伍 鎂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130頁),惟估價單僅係廠 商就欲售之產品為估價,並不能證實嗣後確實成交,是以原告僅以該估價單為證,並未提出確實有黑色壓克力材質之 LOGO ,難認其舉證已足,是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㈡系爭誠品工程是否有瑕疵?瑕疵,是否經修補完善?被告主張減少價金58,180元,是否可採?原告請求284,500元是否 有理?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4條亦有明文。查,系爭誠品工程,兩造不 爭執工程原具之瑕疵共有13項,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之後,尚有如下之六項,被告再請求原告修補之事實,自堪信為屬實;茲原告主張瑕疵經修補完成云云,被告則抗辯經原告修補後,仍有瑕疵等情,而兩造就本件工程是否仍有瑕疵,均表示無須專人鑑定。是本件誠品工程之爭點在於如下6項瑕 疵是否業經原告修補完成,本院依兩造所提之書面證據認定,分述如下: ①大精品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僅將大精品櫃修改成整個抽屜 櫃可從後面開啟,結果常因為玻璃櫃門太長卡住打不開,整個精品櫃抽屜之功能性變得很差,與原本設計圖應為抽屜櫃分成兩半,可兩面開啟之方式不同等情,原告則稱大精品櫃雙邊皆能開啟云云,經查原大精品櫃之設計圖,如被證7(本院卷109頁)所示,施作之抽屜應分為左右兩面,分別各由左右兩面開啟抽屜,惟現雙邊雖皆能開啟,但須整個抽屜只能由同一面開啟拉出整排抽屜(證物8,本院卷110頁),顯與原設計不合,原告主張玻璃櫃門與原設計不同,而且太長經常卡住打不開,有瑕疵乙節,即非不可採。查系爭合約精品櫃2個各為26,400元、26,400元,以上述瑕疵情形言,被告抗 辯應各減少三分之一報酬(即各減少8,800元),尚非不合理 。 ②櫃體鉚釘、五金之部分:被告抗辯未照設計圖施作及鉚釘品 質與設計不符等情,原告雖否認未照設計圖施作。惟查原告於本院100年11月30日、12月28日自承我們每星期都要排修 補鉚釘的部分,是對方時間不能配合;他們老闆說我們把鉚釘補上即可等語(見本院卷66頁反面、83頁),堪認鉚釘部分確實有瑕疵,從而被告抗辯尚非無據,被告並主張鉚釘共4 組,每組1,000元,應減少全部金額4,000元等語,查兩造第1次之驗收單記載「所有櫃體卯丁五金應照圖面排列(1)未依圖面施作與圖面不符(2)五金挑選錯誤(3)五金未經業主選樣」(見本院卷59頁),惟依系爭精品櫃之照片觀之,櫃體外已貼上鉚釘,而該鉚釘究竟是如何不符設計,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僅有在櫃體外寫「鉚釘」二字,並無提出圖面排列之證據,是以原告既已花費人工貼上鉚釘,縱使五金挑選未經業主選樣而有錯誤,該瑕疵亦非嚴重,是以被告就鉚釘因品質不合而減少之價金,以八分之一為當,故4組應減少之價 金為500元。 ③更衣室內櫃門未貼明鏡及收邊補漆不對稱部分:被告抗辯是 伊於進駐信義誠品營業前,委由他人施作云云,查原告主張上開瑕疵已修補完成,有原證6圖片為證(本院卷132頁)。而被告抗辯是伊委由他人施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難認可取。 ④收銀櫃櫃檯後方有坑洞部分:被告稱原告未修補,只用木板 擋住坑洞(被證10)等情,原告則主張收銀台以木板當住坑洞之部分,此係面牆壁本係由原告完整施作,後經被告以須裝設電話線為由指示原告所為,此由被告記錄即可得知(原證 7:被告會議記錄,本院卷134頁)。查被告對於原告本已完整施作之部分,並未爭執,僅抗辯:會議紀錄記載裝有線網路 及電話,然並無同意原告在收銀櫃後方挖個大坑洞後可以置之不理云云(見答辯四狀,第2頁),可見原告就收銀櫃櫃檯 牆壁本已施作完整,因被告須要裝設電話線而再予挖洞,此既係被告之指示所致,則挖洞裝設電話線之後,如何處理該面牆壁之洞口,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如須原告再另行處理,所生費用,亦係被告負擔(參工程合約書第十條「增減工程 」之約定),被告稱原告未修補云云,難認可採。 ⑤櫥櫃刷漆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刷漆不平整云云,原告則主張 被告所要求係粗面刷漆工法,在工法本質上即不可能平整 等語。查兩造間就油漆工程部分,係約定「牆面刷漆造型秠土處理,含櫃檯外部」、「櫃體噴漆(工廠作業)」,有報價單之施工明細記載可證(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所抗辯刷漆 不平整,提出被證11之照片(本院卷113頁)為證,依該照片 ,金漆與黑漆之接合處確實有刷漆不平整之情形,被告抗辯品質不佳,尚非虛妄,此部分應減少價金。減少價金之數額如後⑥所述。 ⑥畫櫃刷漆部分:被告稱原告刷漆不均勻粗糙等情,原告則主 張依被告所指示粗面刷漆工法處理等語,按一般而言,平面的刷漆方式,係成本最省時省工之方式,若非因定作人特殊需求指示,承攬人不可能捨易為之工法而採取耗時增加成本及材料之工法(原證8:畫框照,本院卷135頁),則畫櫃之刷 漆在本質上是以不平整之方式處理,首堪認定,被告又抗辯刷漆不平整並非粗面刷漆工法所致,而係施工品質粗糙( 被證12,本院卷114頁)等情,經查被證12之圖片顯示確實有漆未上著於畫櫃上,施工品質不佳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畫櫃刷漆不均勻等情,尚屬非虛,應認可取。查兩造間就⑤⑥部分工程費為:數量34(尺),單價1,000元,總價34,000 元,本院審酌刷漆亦係以人工為主之工程,系爭刷漆依被告所提圖片2張,瑕疵並非嚴重,應減少八分之一之報酬即 4,250元為當。 2.綜上,原告就誠品工程部分之瑕疵,應減少報酬22,350元 (8800+8800+500+4250=22350),則原告請求於262,150 元(000000000000=262150)範圍內為可採。 ㈢ATT工程契約終止時,原告是否已進行部分工程?其價值若 干?被告主張(原告有超收286,000元工程款,應返還給被告)與本件請求之抵銷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賠 償219,530元,是否有理?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ATT工程契約經被告於100年7月26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斯時伊已備料及進行部分工程,其價值462,030 元云云,並提出ATT專櫃工程報價單、照片3張(本院卷78至81頁 )、施工廠商收據等件(原證15至19)為證,被告則否認該照 片上之材料係為本件準備之材料。經查原告主張已準備及施作之部分有下列各項: ①隔間牆輕鋼架共115,850元部分:本件經證人即做輕鋼架裝潢之潘良景到庭結稱:是去年(指100年)接的工作。這個是做單面牆的邊牆,我有去現場看過、去量,長度52尺,然後我就先報價,報完價如果OK我就排定時間進場,材料好了之後我就請廠商把材料送到這個地方(一樓),我們再搬去樓上做。本件是輕鋼架是隔間的部分,總價是新台幣115,850元, 已經完工,錢也已經拿到,吳先生給我了,我後來沒有拆掉。被證十六照片,是完工的現場照片。追加的白鐵板是在這個單面牆的後面,那個時候他們說要固定一些架子,因為石膏板(是12MM的石膏版)本身沒有辦法做固定,所以後面要補鐵板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確實為ATT工程已準備材料施工並支付115,850元。 ②室內配線工程50,000元、超耐磨灰橡地坪已付定20,000元、地板架高49,400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已施作室內配線工程 、超耐磨灰橡地坪(只做底板墊高工程無面料)已自承在卷( 見答辯三狀,本院卷104頁),惟就該工程之費用,被告抗辯合理費用室內配線應係20,000元、底板墊高30,000元云云,查兩造就已完工之工程費若干有所爭執,惟均不願由專家鑑定,亦均不再另行舉證,則本院審酌系爭ATT合約第7條第2 項之約定:「完工期限:自100年5月25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而被告於100年7月26日通知終止承攬契約,考量工程期限及被告終止契約之時點,堪認原告已備妥大部份之工料,且經原告支付室內配線工程者共49,000元,地坪架高部分,原告亦已支付53,000元(原證18,收據影本2紙),則原告主 張此部分其已支付之金額於102,000元(計算式:49,000元+ 53,000元=102,000元)為有理由。 ③黑鐵衣桿6,480元、黑鐵架150,000元、黑鐵燈架3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該等材料已在工廠,被告則否認,自應由原告 舉證已準備該等材料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2.原告另依ATT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2項請求因被告終止之損害145,500元部分,查兩造於100年5月1日訂立系爭ATT工程合 約書,依該合約書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甲乙雙方均可提出終止合約之議,惟提出一方應由雙方協議於另一方適度賠償金額,而其金額以總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惟查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函原告,略以:ATT百貨公認為圖面不佳,故被告公司必須終止先前合約(先前已口頭告知),基於合約精神先前原告公司已準備之材料、或先前期進場已施作之工程,請原告提供已準備好的材料照片或實品、已備妥訂貨完成而無法退貨之建材,請提示出貨單,被告照價購買等語,再於100年8月25日函原告,略以:原告未依被告公司通知提 出備料進貨單等相關資料,以供雙方結算。為此再函請於5 日內提出所稱ATT專櫃裝潢工程已備料之相關資料,並配合 本公司辨理結算,逾期即視為尚未備料等語,而原告收受該二次函後,並未於期限內提供已備料之資料供雙方協議賠償之基準,則原告是否除了上述所認定已施作或備料之部分外,尚有其他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不能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於217,850元(115850+49000+53000= 217850) 範圍內,為有理由,惟原告亦自承被告已支付ATT 工程款388,000元,是原告就ATT工程款應退還給被告170, 150元(0000000000000=170150)。被告就此與原告請求之 系爭誠品工程款主張抵銷,核與民法334條之規定,尚無不 合,故於抵銷後,原告請求於92,000元(0000000000000= 92000),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