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0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芬
- 訴訟代理人
- 吳羿靚
- 被告
- 張珠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榮棟,原告聲請由蔡榮棟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26日發卡起至99年12月7 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12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20,084元(內含消費本金73,841元、利息46,243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 元)未按期給付。依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 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73,841元自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電腦查詢資料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