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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03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原告
鍾世璜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被告
游再宜
被告
游瑞耀
被告
游淑霞
被告
游從
被告
游文理
被告
游阿有
被告
游靜
被告
游續修
被告
游阿在
被告
游民宗
被告
游木己
被告
游阿文
被告
游耀銘
被告
游登義
被告
游登銘
被告
游林美
被告
游國庸
被告
游阿燦
被告
游文田
被告
游天賞
被告
郭肇隆
被告
王錦松
被告
汪郡
被告
陳清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戴巧
被告
被告
游國嵩
被告
游阿養
被告
游芳雄
被告
游阿成
被告
盧克明
被告
游子玄
被告
游世聖
被告
游世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賴尾枝
被告
游世豪
被告
游清紅
被告
游榮坤
被告
游榮富
被告
游榮輝
被告
游榮豐
被告
游彩燕
被告
陳明月
被告
林碧玉
被告
廖美鳳
被告
林正雄
被告
謝宗憲
被告
謝國夫
被告
廖振崇
被告
高士三
被告
莊子華
被告
吳鏘亮
被告
廖伯慰
被告
被告
余洪達
被告
1
被告
游金智
被告
游長
被告
游稻
被告
游總和
被告
游振煌
被告
游瑞秩
被告
游瑞西
被告
游秀正
被告
柯游羽
被告
游湘莉
被告
游德欽
被告
湯素連
被告
游明燕
被告
游東平
被告
游明琪
被告
游弘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方菁
被告
游健忠
被告
凃明國
被告
游異端
被告
游榮權
被告
被告
游明德
被告
陳游宴
被告
之2(退,不寄)
被告
游錦堂
被告
游政淳
3樓
3樓之2
2號4樓(不寄)
2樓
5樓
3樓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代理人  張寧軒
張文傑
李啟泓
洪自渝
廖蘇隆
張曉斌
被   告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銘
訴訟代理人 黃秀麗
被   告 劉美萸
號4樓之2
王文敏
王淑珍
王秀雲
余靜娟
3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一鑫
之1
被   告 桃園縣蘆竹鄉(管理者: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蔡瓊媺
被   告 寶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子
被   告 百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勇
被   告 盧一斌
游俊昇
永太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森雄
被   告 游郭秀綿

      游淑媛

      游光燦

      游和育

      游義良

      游進行

            2樓

      游貴美

      游秋山

            樓

      游秋遠

      游憲章

      游秋田

      游正益

            3樓

      游正平

            弄22號

      游憲文

      游麗華

      游淑鈴

      游淑雯

            樓

      游阿琳

            號

      游瑩瀅

      游林哖(即游阿田之繼承人)

      游得芳(即游阿田之繼承人)

      游得楠(即游阿田之繼承人)

      游得和(即游阿田之繼承人)

      游得興(即游阿田之繼承人)

      游得輝(即游阿田之繼承人)

      吳游延(即游阿田之繼承人)

      游裕敏(即游阿田之繼承人)

      游謝玉蕊(即游阿田之再轉繼承人)

      游弘傑(即游阿田之再轉繼承人)

      游弘祺(即游阿田之再轉繼承人)

      游貽鈞(即游阿田之再轉繼承人)

      王甘玉珍(及王錫麒之繼承人)

      王廣志(即王錫麒之繼承人)

      王廣成(即王錫麒之繼承人)

      王潔德(即王錫麒之繼承人)

      王廣隆(即王錫麒之繼承人)

      王伊理(即王錫麒之繼承人)

      王真理(即王錫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林哖、游得芳、游得楠、游得和、游得興、游得輝、吳游延、游裕敏、游謝玉蕊、游弘傑、游弘祺、游貽鈞應就其被繼承人游阿田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8.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五千之十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甘玉珍、王廣志、王廣成、王潔德、王廣隆、王伊理、王真理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錫麒所有之前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百十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8.58平方公尺土地准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周後傑,經其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除游瑞耀、游阿有、陳清契、游國嵩、謝宗憲、游弘道、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後調閱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得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游阿田與王錫麒分別於民國85年11月7日及100年6月13日死亡,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關於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等共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玆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不過68.58平方公尺(換算後僅約20.7坪),但系爭土地卻有高達111名共有人,倘以原物分割,每人所得之範圍甚是狹小,顯有害日常生活之使用或土地經濟價值,故原物分割方案顯不可行;此外,若將系爭土地分配于某一造,他部分變賣,除不免前開問題外,復又滋生共有人間應如何補償之爭議;職是之故,原告爰起訴請求鈞院准予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變賣後所得之價金則依各自共有之權利為比例分配。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除游瑞耀、游阿有、陳清契、游國嵩、謝宗憲、游弘道、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游義良、游進行、余宏達前次到場則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游長則稱不同意分割。被告桃園縣蘆竹鄉(管理者: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則稱系爭土地是公園用地,是抵稅地,希望臺北市政府跟我們有償撥用,原則上不能賣,系爭土地不能分割等語。被告王錦松則具狀稱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游瑞耀、游阿有、陳清契、游國嵩、謝宗憲、游弘道、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部分:

㈠、聲明:請求適法之判決。

㈡、陳述:被告游阿有、游弘道想維持共有,想用優先購買的方式向原告買,但是原告不願意。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變價分割。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為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68.58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有128人,是本件若以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勢將無從運用所分得之土地。本件倘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整片之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其效果實亦有如都市更新,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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