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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09號

履行切結書內容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崇貴
被告
劉詩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切結書內容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受僱員工,自民國98年起經原告派駐於臺北市○○○路○ 段24巷8 號「時尚麗舍」社區擔任管理員工作,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未將其代領時尚麗舍社區所交付98年4 月至99年3 月之社區管理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234,000 元交還原告,逕為侵占私吞,嗣經兩造協商,被告同意自99年5 月起,以每期償還39,000元之方式,分6期償還前揭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書立切結書以為憑,然被告並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前開款項分期償還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由被告書立之系爭切結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既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99年5 月起於每月15日將前述應償還之款項分期返還原告,各期應付款復均已屆期,依前開說明,自均應自遲延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 年2 月5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立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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