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10號原 告 大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炳炎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吳志祥 邱建旼 何國豪 被 告 臺灣可億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輝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周美娟 葉儷香 張睿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長期往來之廠商: 1.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6 日向原告訂購電源供應器產品1 批,計1500pcs ,含稅價格新臺幣(下同)378,000 元,約定付款條件為「25日月結90天」,原告已分別於99年8 月3 日出貨200pcs(價金50,400元)、於99年8 月5 日出貨400pcs(價金100,800 元)、於99年8 月31日出貨700pcs(價金176,400 元)。 2.被告又於99年7 月19日向原告訂購電源供應器產品1 批,計200pcs,約定付款條件為「25日月結90天」,原告已於99年8月24日出貨。 3.被告另於99年7 月30日、99年8 月18日、99年10月7 日分別送電源供應器產品各1 批請原告維修,修繕金額分別為210 元、735 元、840 元,原告已分別於99年10月1 日、99年10月29日完成維修。 ㈡詎被告積欠上開買賣價金及維修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積欠上開買賣價金及維修費用等節均不爭執,然以:原告販售之電源供應器有產品之保護機制失效、零件耐受度不足、AC頭疑似空焊、AC接頭縫隙過大、基板焦黑、電容損毀、MOSFET螺絲未鎖緊導致散熱不足、基板銅箔斷裂、內部異音、保險絲未融斷但基板焦黑等瑕疵,那不是不良率的問題,是安規上設計有問題,是被告就兩造99年5 月至7 月間同產品之3 筆交易,主張解除契約,並以原告應返還貨款共513,000 元,與迄今尚欠之買賣價金及維修費用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9年7 月間先後向原告訂購電源供應器,迄今尚餘378,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又於99年7 月30日、99年8 月18日、99年10月7 日分別送電源供應器產品各1 批請原告維修,迄今尚欠維修費用1,785 元未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及客戶出貨單、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據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縱被告所述原告販售之電源供應器有上開瑕疵乙節為真,且有依法解除與原告間99年5 月至7 月同產品之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其已付貨款513,000 元之權利,然依民法第369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同法第259 條第1 款所明定,被告既自承99年5 月至7 月間交易之貨物尚未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反面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之貨款,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原告對於被告關於99年5 月至7 月間貨款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既未歸於消滅,且渠等就該債務之存在又有爭執,即與前開抵銷之要件不合,被告尚無權以99年5 月至7 月間其餘貨款主張與本案買賣價金及維修費用相互抵銷。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 月25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 年1 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維修費用共379,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