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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原告
圓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李耿豪
被告
鼎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與被告是供應商與客戶之關係,被告於99年8 月間向被告之訂單貨款含稅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469,282 元,原告於99年8 月6 日依被告之訂單出貨,且發票亦於同年月17日以掛號寄至被告處,然被告竟於後續提出片面說詞,僅於99年10月31日支付部分貨款1,225,104 元,餘款244,178 元迄未給付,迭催未果。

2、爰依買賣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4,1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浮報價差部分原告承認,因為原告除了作被告外,還有作其他家客戶,是原告向供應商買的多,供應商就給原告這種折扣,該部分價差應屬於原告的利潤。

②被告在原告作最後一批交貨時,把貨跟模具都拿走了才說要扣款,使原告應該支付給供應商之貨款都被耽誤了。兩造後來有談價錢,原告本來要承認的扣款是13萬元,後來被告加到20幾萬元,那是片面的。因為原告必須要拿被告的該貨款去支付原料的錢,當時原告不能等,且模具與貨都給被告了,所以只好在電子郵件裡那樣說。最後一批貨款被告沒有用現金付款,沒有扣%的問題;至於數量不足頂多扣款1 萬多元;貨品有差異被告當時沒有提出,被告之作法違反誠信。

4、提出出貨明細單、原告開給被告99年8 月之發票、被告支付給原告之支票、郵局掛號回執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所開的發票金額1,469,282 元,並不等同於實際應付金額,蓋兩造歷次之交易模式在支付貨款前都會先與原告對帳,若以現金支付,原告會有部分折讓,有時因為品質發生差異、或數量、單價錯誤都會扣款,必須等雙方確認應付之貨款後,原告會把發票與折讓單寄給被告,被告再把應付的貨款簽發支票支付,歷次都是如此。

2、本件原告本來已經預先要提起訴訟,因此在確認應付金額後並未將折讓單寄給被告。本件未付之款項是因被告在99年7月間發現原告不實浮報原料價格,違反兩造間協議的代工合作模式,不法套利,經向原告查明原告也有承認有浮報原料價格這件事後,被告就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且要求把浮報的價差扣除退給被告。當時被告有請原告提出採購原料發票核對,進行價格之核對,然原告一直不拿出單據,毫無解決之誠意,最後雙方協議以每公斤4 元的價差扣除總價金額224,469 元。當時是雙方在電話中協議,原告有口頭承諾,被告為求謹慎旋在99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再確認應付之貨款為1,225,104 元,該電子郵件也經原告於99年10月14 日 確認金額無誤,並請被告於當週立刻將貨款支票寄出,被告才簽發同金額之支票寄給原告。是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之存在。

3、提出浮報原料價拆明細、浮報價格證明之電子郵件、99年8月應付貨款對帳單明細、確認應付貨款之電子郵件、被告簽發99年8 月應付貨款之支票影本、浮報價格補充說明書、99年6月採購單電子郵件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單、原告開給被告99年8 月之發票、被告支付給原告之支票、郵局掛號回執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雖不爭執,然以因原告浮報原料價格,經被告發現後,經兩造協議由最後一批貨款中扣除該浮報差額,是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之存在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在99年8 月25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已承認99年1 月每公斤浮報差價5 元,99年3 、4 、5 月每公斤浮報差價3 元之情事,並稱是因為紙箱漲價,被逼的不得不做出如此之平衡動作,經被告列出兩造自98年8 月至99年5 月兩造交易之總數量56,117.3公斤,以差價每公斤4 元計算,主張應自貨款中扣除224,469 元,被告並於99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茲證明我司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應付貨款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零四元整,特請貴司回覆此郵件以茲證明最後一次貨款無誤,我司會盡快將支票寄出,謝謝!」等語寄給原告。經原告接收後於99年10月14日回覆稱「陳先生你好,請於本週內寄出支票貨款,謝謝。」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憑,是原告對於浮報原料差價等情已承認於先,事後經原告發覺後,認為浮報差價部分應自未付之貨款中扣除,並結算出扣款後之未付貨款總額,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倘原告對於該扣款有意見,自應於99年10月14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中提出異議,然其接受被告所計算出未付貨款總額,並請被告將該未付貨款總額於該週內寄出支票,足徵原告當時同意該扣款金額至為明確。

3、是兩造間對於交易之應付款項已無債權債務之存在,從而原告依買賣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4,1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65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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