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405號原 告 馮愛華 蔡嘉益 戴宏怡 林佳靜 朱又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以加盟契約之爭執作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理由。惟查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DSC 加盟授權契約」第28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