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77號
- 原告
- 宋國興
- 被告
- 金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樊展碩
- 被告
- 邱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金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被告邱素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給付,另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圓有限公司向原告買貨,為支付所積欠之貨款,交付由被告邱素珠所簽發,面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11,14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予原告,詎屆期均不獲兌現,屢加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金圓有限公司或邱素珠給付311,14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 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金圓有限公司或邱素珠給付311,1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二人就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帳號 │ 票號 │ ├──┼────┼────┼────┼───┼─────┤ │ 1 │134,380 │99.5.25 │99.5.25 │210460│AG0000000 │ │ │ │ │ │380 │ │ ├──┼────┼────┼────┼───┼─────┤ │ 2 │112,530 │99.5.18 │99.5.18 │同上 │AG0000000 │ │ │ │ │ │ │ │ ├──┼────┼────┼────┼───┼─────┤ │ 3 │64,230 │99.4.30 │100.3.2 │同上 │A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