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8號 原 告 吳柔樺 被 告 林瑜欽 被 告 力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DA-6237號(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513巷32號處,因被告林瑜欽駕駛之車牌號碼516-ER號車原臨時停於路邊,於原告自路邊起步後刻意向前行駛阻擋原告之車輛行進動線,經原告按鳴喇叭示意後,原告向左移動欲進入第二線車道,被告又移往第二線車道刻意阻擋原告車輛行進動線,致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動彈不得,被告並造成道路嚴重阻塞,所有車輛無法通行。數分鐘後被告始緩慢前進,隨即又多次故意緊急煞車,致使原告無法和被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欲刻意造成事故發生,之後被告故意稍微起步又立即煞停,於接近瑞光路513 巷34號前,原告欲閃避被告進入第一車道,但被告在無必要之狀況下又刻意緊急煞車,致原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是以事故之發生係由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原告為無過失之被害人,事故現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告林瑜欽駕駛之516-ER號車於事故發生時車主為另一被告力榕交通有限公司,而被告林瑜欽係為其駕駛車輛及服勞務,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是被告力榕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瑜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6,150 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2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以及受損相片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到庭復不爭執,僅以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資為抗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共 126,150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40,250元、零件為85,9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6年4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9年7 月15日,應折舊13年4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7,310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13年4月之折舊額應為77,310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8,590 元,加上工資40,25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8,84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乃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 ,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 。換言之,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即34,188元(48,840X70%=34,188,元以下4捨5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於34,1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4,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