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5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詹佩珺 被 告 健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良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編號六至二十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給付原告附表編號六至二十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及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52 號」,有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 票影本20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附表編號6 至20所示發票日各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附表編號6 至20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500 萬元之支票共20紙(各該支票之票款金額、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經原告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提示日持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是就尚未到期之支票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利息。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附表編號6 至20所示發票日各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附表編號6 至20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乙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甲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審查意見可參),是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契約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與付款人之委託付款之關係已終止,因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款之義務,縱支票發票日尚未到期,日後勢必亦無從兌現,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提起將來給付訴訟要件。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附表內容相符之支票20紙、退票理由單5 紙及被告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以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法令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行使追索權,要屬有據;又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遭退票,且被告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之支票帳戶,已被列拒絕往來戶,有退票理由單影本5 紙及被告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執如附表編號6 至20所示支票,顯有屆期而無法履行之情事,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揭票面金額,亦屬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已到期支票票款共125 萬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於附表編號6 至20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給付原告附表編號6 至20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均為25萬元),及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票款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因附表編號2 支票之發票日為「100 年4 月10日」,提示日則為「100 年4 月11日」,另附表編號5 支票之發票日為「100 年7 月10日」,提示日則為「100 年7 月11日」,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而依票據法第 126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票款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與法有所未合,其聲明第一項中關於利息之請求,逾前開所述部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於附表編號6 至20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給付原告附表編號6 至20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及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0,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帳號 │ 票號 │ ├──┼────┼─────┼─────┼────┼─────┤ │ 1 │250,000 │100.03.10 │100.03.10 │00000000│AV0000000 │ ├──┼────┼─────┼─────┼────┼─────┤ │ 2 │250,000 │100.04.10 │100.04.11 │同上 │AV0000000 │ ├──┼────┼─────┼─────┼────┼─────┤ │ 3 │250,000 │100.05.10 │100.05.10 │同上 │AV0000000 │ ├──┼────┼─────┼─────┼────┼─────┤ │ 4 │250,000 │100.06.10 │100.06.10 │同上 │AV0000000 │ ├──┼────┼─────┼─────┼────┼─────┤ │ 5 │250,000 │100.07.10 │100.07.11 │同上 │AV0000000 │ ├──┼────┼─────┼─────┼────┼─────┤ │ 6 │250,000 │100.08.10 │ │同上 │AV0000000 │ ├──┼────┼─────┼─────┼────┼─────┤ │ 7 │250,000 │100.09.10 │ │同上 │AV0000000 │ ├──┼────┼─────┼─────┼────┼─────┤ │ 8 │250,000 │100.10.10 │ │同上 │AV0000000 │ ├──┼────┼─────┼─────┼────┼─────┤ │ 9 │250,000 │100.11.10 │ │同上 │AV0000000 │ ├──┼────┼─────┼─────┼────┼─────┤ │ 10 │250,000 │100.12.10 │ │同上 │AV0000000 │ ├──┼────┼─────┼─────┼────┼─────┤ │ 11 │250,000 │101.01.10 │ │同上 │AV0000000 │ ├──┼────┼─────┼─────┼────┼─────┤ │ 12 │250,000 │101.02.10 │ │同上 │AV0000000 │ ├──┼────┼─────┼─────┼────┼─────┤ │ 13 │250,000 │101.03.10 │ │同上 │AV0000000 │ ├──┼────┼─────┼─────┼────┼─────┤ │ 14 │250,000 │101.04.10 │ │同上 │AV0000000 │ ├──┼────┼─────┼─────┼────┼─────┤ │ 15 │250,000 │101.05.10 │ │同上 │AV0000000 │ ├──┼────┼─────┼─────┼────┼─────┤ │ 16 │250,000 │101.06.10 │ │同上 │AV0000000 │ ├──┼────┼─────┼─────┼────┼─────┤ │ 17 │250,000 │101.07.10 │ │同上 │AV0000000 │ ├──┼────┼─────┼─────┼────┼─────┤ │ 18 │250,000 │101.08.10 │ │同上 │AV0000000 │ ├──┼────┼─────┼─────┼────┼─────┤ │ 19 │250,000 │101.09.10 │ │同上 │AV0000000 │ ├──┼────┼─────┼─────┼────┼─────┤ │ 20 │250,000 │101.10.10 │ │同上 │AV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