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謝佳純
- 法定代理人關力隆、施漳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95號法定代理人 關力隆 法定代理人 施漳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00 年度司票字第3147號),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原告基於兩造民國99年4 月17日簽署之移轉承接協議書(下稱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所簽發,以為擔保之用,但原告並無違反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之情事,自無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對原告並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㈡況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係延續訴外人張麗琴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關力隆98年12月31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來,可見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涉及原告聲明保證之部分,係為關力隆個人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所衍生,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縱認被告有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因兩造間約定之本票債權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應由被告舉證其受有具體損害方得請求。 ㈣退萬步言,本件約定違約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對原告實屬過重之負擔,而縱令如約履行,被告是否因此可受有如此鉅額之利益顯有疑問,請求依法予以酌減。 ㈤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有違反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之情事: 1.緣張麗琴前於92年間與關力隆合資設立「凡達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達克科技公司)」,嗣98年間雙方數度協商後決定分割凡達克科技公司,將凡達克科技公司更名為「萌銓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由關力隆繼續經營,張麗琴則另行設立「凡達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張麗琴與關力隆即於9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及關力隆復於99年4 月17日補充簽訂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 2.按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1 條約定:「㈠甲(即原告)、乙方(及關力隆)共同聲明並保證,乙方於98年12月31日所簽署協議書第1 條有關甲方(更名前為「凡達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僅有「隨插即用之硬碟讀寫機」及「音效播放裝置」等約定為真實,並無隱瞞之其他專利(包括甲方所屬或乙方個人在甲方經營期間內依其個人名義或委託其他第三者所申請之專利權益)之情事。㈡甲方於更名前之存續期間所擁有之技術及專利權益(包括於專利權、專利申請等),若甲、乙方有任何漏未告知者,甲、乙方最遲應於99年5 月15日前告知丙方(即被告),由甲乙丙三方進行協商處理。若逾期未為告知,而於日後發現在甲方更名前之存續期間,乙方曾有以乙方、甲方、甲方員工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登記之其他專利、專利申請案件,或隱瞞甲方更名前已擁有之技術者,甲、乙方應連帶賠償丙方,每一專利或技術以5000萬元計,並應立即將該漏未告知之專利、專利申請權利或其他屬甲方更名前即擁有之技術移轉予丙方」。詎被告近來發現,關力隆曾於92年6 月27日、92年7 月4 日、98年12月28日即凡達克科技公司存續期間,以自己之名義「關隆(即關力隆更名前之姓名)」向主管機關分別申請「具電腦風扇及機箱燈光控制之裝置」、「前置軸流扇之散熱裝置」、「筆記型電腦的承載裝置」三項專利,卻未於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中揭露,亦未於99年5 月15日前揭露並移轉予被告,是原告顯已違反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依約應負違約責任1 億5000萬元。 3.次按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約定:「甲(即原告)、乙方(即關力隆)應於99年4 月30日前,將甲、乙方於網路上或實體店面等處,以甲方更名前之名義所為之任何行銷行為全部撤銷或停止,不得繼續使用甲方更名前之名義。若甲、乙方逾期未完成,應按每一違規行為連帶賠償丙方(即被告)100 萬元,並應限期撤銷或停止」。然原告分別於精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所發行之「電腦DIY 」第154 期雜誌及另一「PCDIY !」5 月號雜誌上刊載「... 凡達克科技讓懂得品味的您,聽覺、視覺、效能一次滿足」等文字,復於「Computex」即台北國際電腦展之網頁中使用「Vantec Technology Inc.」即凡達克科技公司之名義,刻意引用「凡達克」名稱作為原告產品銷售之廣告,讓消費者及交易相對人誤認為原告和被告仍有關連,掠奪被告辛苦建立的品牌利益,是原告顯已違反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依約應負違約責任300 萬元。 4.又按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甲(即原告)、乙方(即關力隆)聲明並保證,除乙方前於98年12月31日與張麗琴簽訂『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不得從事甲方於更名前之存續期間(即『凡達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及開發之產品。若有違反,甲、乙方應連帶賠償丙方之權益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營業損失」,而依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凡達克科技公司存續期間即已開發經營之產品包括電腦周邊儲存設備及硬碟外接盒(座)。詎原告竟於簽署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後不久,即推出與被告相同之產品,並在市場上和被告之產品並列在一起販售,與被告為競業競爭,造成被告營業損害,是原告顯已違反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依約應負違約責任。 ㈡原告上揭違約行為,確使被告受有損害,而按違約金制度之設計意旨乃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是被告自有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意圖將證明實際損害乙節充為違約金責任發生之要件,並不足採。 ㈢衡諸原告前開種種違約行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5000萬元之違約金,實無過高之情事,原告片面指稱過高,無足為憑。㈣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2.緣張麗琴與關力隆合資經營凡達克科技公司,嗣98年間協議分割,將凡達克科技公司更名為「萌銓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由關力隆繼續經營,張麗琴則另行設立「凡達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張麗琴與關力隆即於98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造及關力隆並於99年4 月17日補充簽署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原告乃依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6 條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票面金額即損害賠償違約金之預定。 3.原告未於99年5 月15日前告知被告,關力隆曾於92年6 月27日、7 月4 日、98年12月28日即凡達克科技公司存續期間,向主管機關分別申請「具電腦風扇及機箱燈光控制之裝置」、「前置軸流扇之散熱裝置」、「筆記型電腦的承載裝置」三項專利(被證六、被證十三)。 4.原告於99年5 月在雜誌上2 次使用「凡達克科技」乙詞(被證七、被證九),另於100 年8 月在臺北電腦展網頁中使用「Vantec Technology Inc.」乙詞(被證十)。 5.原告於99年4 月17日簽署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後,有販賣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之電腦周邊儲存設備系列、硬碟外接盒(座)系列、筆記型電腦週邊產品系列、散熱器系列之產品(被證十一)。 6.被告提出被證二至被證十三之形式上真正。 7.原告提出原證二至原證五之形式上真正。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保證關力隆個人債務之履行,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2.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之情事? 3.原告主張縱其有違反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之情事,因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損害賠償違約金之預定,故被告應舉證受有具體損害,是否有理由? 4.原告主張縱其有違反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之情事,亦應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自應由被告對於原告有違反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而應負違約責任、被告對原告有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保證關力隆個人債務之履行,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屬無效,並無理由: 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惟查原告係簽訂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之契約主體,觀以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之相關條款即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2 條第5 項、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亦均以原告及關力隆為履約之債務人,而依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6 條,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復係作為自身履約之擔保,當非係為保證關力隆個人債務之履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至明。㈡原告確有違反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之情事: 1.違反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部分: ①原告未於99年5 月15日前告知被告,關力隆曾於92年6 月27日、7 月4 日、98年12月28日即凡達克科技公司存續期間,向主管機關分別申請「具電腦風扇及機箱燈光控制之裝置」、「前置軸流扇之散熱裝置」、「筆記型電腦的承載裝置」三項專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 頁被證六、第118 頁被證十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有違反移轉承接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之情事甚明。 ②原告雖主張該條項規範限制者為「原告」所擁有的技術專利,非「關力隆」個人云云。惟觀以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係約定:「甲(即原告)、乙方(及關力隆)共同聲明並保證... 並無隱瞞之其他專利(包括『甲方所屬』或『乙方個人在甲方經營期間內依其個人名義或委託其他第三者』所申請之專利權益)之情事」,第2 項則載明:「甲方於更名前之存續期間所擁有之技術及專利權益(包括於專利權、專利申請等),... 若逾期未為告知,而於日後發現在甲方更名前之存續期間,『乙方曾有以乙方、甲方、甲方員工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登記』之其他專利、專利申請案件,或隱瞞甲方更名前已擁有之技術者,甲、乙方應連帶賠償丙方,每一專利或技術以5000萬元計... 」(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足見所規範應告知被告以進行協商處理之技術及專利權益,當包含所有凡達克科技公司存續期間以原告、原告員工、關力隆及其他第三人名義登記之技術及專利權益,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③原告雖主張98年12月2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筆記型電腦的承載裝置」專利,與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專利號碼M280510 音效播放裝置屬同一型、改善型產品,本屬原告的權利云云。查兩造就上開專利是否與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專利號碼M280510 音效播放裝置屬同一領域乙節固有爭執,惟觀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2 項就轉讓予張麗琴及關力隆之專利除載明專利名稱外,均明確標明專利號碼,並於同條第3 項載明:「上列凡達克所屬專利,係依乙方(即關力隆)提報認列,乙方保證沒有隱瞞之專利權,包含凡達克公司所屬或乙方個人在凡達克公司經營期間內依其個人名義或委託第三者所申請之專利權益」(見本院卷第41頁被證四),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亦記載:「甲(即原告)、乙方(即關力隆)共同聲明並保證,乙方於98年12月31日所簽署協議書第1 條有關甲方(更名前為『凡達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僅有『隨插即用之硬碟讀寫機』及『音效播放裝置』等約定為真實,並無隱瞞之其他專利(包括甲方所屬或乙方個人在將經營期間內依其個人名義或委託其他第三者所申請之專利權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2頁被證五),顯然兩造約定應提報認列予以揭露之專利應以專利名稱、號碼為據,非得以屬於同一專利範疇為由,即認屬無庸提報認列,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④至92年6 月27日、7 月4 日關力隆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具電腦風扇及機箱燈光控制之裝置」、「前置軸流扇之散熱裝置」專利,因早於96年3 月1 日、97年8 月21日分別消滅(見本院卷第98-99 頁),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簽署時非屬有效專利,自非屬應告知被告以進行協商處理之專利,是被告以原告漏未告知此二項專利為由,主張原告應負違約責任,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2.違反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部分: ①原告分別於精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所發行之「電腦DIY 」第154 期雜誌及另一「PCDIY !」5 月號雜誌上刊載「... 凡達克科技讓懂得品味的您,聽覺、視覺、效能一次滿足」等文字,復於「Computex」即台北國際電腦展之網頁中使用「Vantec Technology Inc.」即凡達克科技公司之名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雜誌資料、公證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1 頁被證七、第53-54 頁被證九、第55-63 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有違反移轉承接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之情事甚明。 ②原告雖主張僅係校稿疏漏,並非惡意侵害,且僅內容小字有所誤載,不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之虞云云。惟移轉承接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明確約定:「甲(即原告)、乙方(即關力隆)應於99年4 月30日前,將甲、乙方於網路上或實體店面等處,以甲方更名前之名義所為之任何行銷行為全部撤銷或停止,不得繼續使用甲方更名前之名義。若甲、乙方逾期未完成,應按每一違規行為連帶賠償丙方(即被告)100 萬元,並應限期撤銷或停止」(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自係課原告及關力隆主動清查並予以更正之義務,不以原告是否係惡意違約、亦不以該未更正之違約行為是否足使他人誤認為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3.違反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部分: ①原告於99年4 月17日簽署移轉承接協議書後,有販賣移轉承接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之電腦週邊儲存設備系列、硬碟外接盒(座)系列、筆記型電腦週邊產品系列、散熱器系列之產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網站之網頁及通路商照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 70頁被證十一),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有違反移轉承接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情事甚明。 ②原告雖主張由系爭協議書第6 條可知張麗琴有同意關力隆銷售凡達克科技公司VANTEC商標之庫存,表示被告只禁止原告及關力隆另行生產、銷售相同專利之產品,而原告銷售之自家產品均未使用被告所擁有之專利,自無違約之實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 條係約定:「甲方(即張麗琴)同意自2010/1/1起,由乙方以凡達克公司(更名後為萌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銷售VANTEC商標之庫存。並以協商後之庫存表(附件四)所列之存貨明細為限」(見本院卷第41-41-1 頁被證四),可見關力隆所得銷售者僅限於協商後表列存貨明細之庫存,非以產品是否使用相同專利為區分標準,自不能以此推得關力隆或原告有銷售非使用相同專利之相同產品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③原告雖又主張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可知,原告及關力隆擁有電腦週邊產品系列專利及模具,而專利及模具係用以繼續生產銷售更名前凡達克科技公司所經營產業之類似產品,故自無限制競爭之涵義云云。惟查該等條款僅係就凡達克科技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及模具進行分配,當無由據此即推得兩造間是否有限制競爭之約定;反觀系爭協議書第6 條仍就張麗琴是否同意關力隆繼續以原告之名義銷售VANTEC商標之庫存及該等庫存範圍等節進行約定(見本院卷第41-41-1 頁被證四),另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開頭載明:「除乙方(即關力隆)前於98年12月31日與張麗琴女士簽訂『協議書』外,甲(即原告)乙丙(即被告)三方僅依誠信原則,補充簽訂移轉承接協議書,並同意遵守條款如後」、第2 條第1 項約定:「甲、乙方聲明與保證,甲方於更名前之存續期間所經營之業務及開發之產品包括以下但不限於:電腦周邊儲存設備系列、硬碟外接盒(座)系列、擴充卡系列、筆記型電腦週邊產品系列、散熱器系列」、第4 條第2 項約定:「甲、乙方聲明並保證,除乙方前於98年12月31日與張麗琴女士簽訂『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不得從事甲方於更名前之存續期間(即凡達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及開發之產品」(見本院卷第42-43 頁被證五)等情,顯然兩造雖就凡達克科技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及模具進行分配,然就原告及關力隆得以繼續以原告名義銷售之產品仍有明確之約定及限制,非如原告所指無限制競爭之涵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憑採。 ④原告固再主張兩造簽署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時,張麗琴曾明確告知關力隆並未限制繼續從事相關產業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5頁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⑤原告雖復主張張麗琴所屬之VANTEC公司於兩造協議後,曾請原告代為出貨銷售,並商議原告擔任其臺灣代理商,可知被告未限制原告經營之業務範圍云云。惟原告縱使成為VANTEC公司產品之臺灣代理商,其據代理商合約所取得之銷售權利仍僅限於VANTEC公司之產品,未能推及於與VANTEC公司產品類型相同之競業產品,自無由以另就原告是否擔任VANTEC公司產品之臺灣代理商進行商議乙節,證明兩造簽署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之真意即被告是否限制原告之經營業務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⑥原告固再主張兩造於簽署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之同時亦簽立免責協議,約定原告之員工若轉移至被告任職,原告不得對員工主張競業,表示兩造是經營具有競爭關係之相同營業項目云云。惟觀以該免責協議第1 條簽署目的記載:「茲甲方(更名前原名為:凡達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公司主要經營者間,因公司經營理念歧異,約定甲方將公司之相關專利、及銷售市場、客戶轉讓給乙方(即被告),由乙方承接經營。雙方為避免因人員流動衍生糾紛,影響雙方後續之營業,本於互相之信諾,而簽訂此協議」(見本院卷第141 頁原證七),顯然簽署之原由乃因原告係由凡達克科技公司更名而成,於相關專利、銷售市場及客戶依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移轉予被告後,為恐原任職於原告之員工因轉移至被告任職而遭原告主張競業禁止責任,方簽訂該協議,非約定原告於簽署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後仍得經營與被告具有競爭關係之相同營業項目至明,此由該免責協議僅就原告之員工轉職至被告任職乙節為約定,未就被告之員工轉職至原告任職乙節為約定更可推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⑦原告雖復主張張麗琴與關力隆曾於98年12月14日簽署「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其中第4 點約定:「Hddock專利轉讓與Sheena(即張麗琴)擁有, Piano 專利轉讓與Ricky (即關力隆)擁有,雙方合意,以誠信原則,繼續彼此之產品的生產及銷售」,所謂Piano 專利即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所謂音效播放裝置專利,故原告仍得生產銷售相關產品、從事相關產業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所簽署者僅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而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除於開頭處載明:「除乙方(即關力隆)前於98年12月31日與張麗琴女士簽訂『協議書』外,甲(即原告)乙丙(即被告)三方僅依誠信原則,補充簽訂移轉承接協議書,並同意遵守條款如後」等文,表示承繼系爭協議書中張麗琴與關力隆之約定,並無記載承繼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2-43 頁被證五);且系爭協議書於第6 條載明張麗琴同意關力隆以原告名義進行銷售表列 VANTEC商標之庫存,系爭移轉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復就移轉承接事項及競業禁止內容為約定,顯然除專利之分配外,張麗琴、關力隆及兩造就競業禁止內容或許可營業範圍實有明文約定,無由據專利之分配情形推知競業禁止之約定內容;況原告於99年4 月17日簽署移轉承接協議書後,係販賣移轉承接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之電腦週邊儲存設備系列、硬碟外接盒(座)系列、筆記型電腦週邊產品系列、散熱器系列之產品,非其所指「Piano 專利」即音效播放裝置專利之產品,其據此主張未違反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顯屬無據。 ⑧原告固另主張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 款及第24條規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此外,該約定是針對關力隆限制工作權,因無期間、地區、範圍、方式之限制,已完全扼殺關力隆之基本工作權,應屬違背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惟原告係依其為契約主體之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6 條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自身履約之擔保,是該約定對關力隆而言是否侵害有基本工作權之情事並不影響原告是否應負違約責任,原告無由執此為卸責之依據;另兩造係因張麗琴與關力隆合資經營之凡達克科技公司協議分割,始就相關專利、銷售市場及客戶進行分配,並就約定移轉予被告之部分協議原告不得再為競業行為,核屬依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預期之交易常態,未逾契約自由之合理範圍,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當之意圖,自難認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 項、第24條所謂「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行為」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該約定為無效,顯無理由。 ㈢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查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更名前之存續期間所擁有之技術及專利權益(包括於專利權、專利申請等),若甲、乙方(即關力隆)有任何漏未告知者,甲、乙方最遲應於99年5 月15日前告知丙方(即被告),由甲乙丙三方進行協商處理。若逾期未為告知,而於日後發現在甲方更名前之存續期間,乙方曾有以乙方、甲方、甲方員工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登記之其他專利、專利申請案件,或隱瞞甲方更名前已擁有之技術者,甲、乙方應連帶賠償丙方,每一專利或技術以5000萬元計,並應立即將該漏未告知之專利、專利申請權利或其他屬甲方更名前即擁有之技術移轉予丙方」、第2 條第5 項約定:「甲、乙方應於99年4 月30日前,將甲、乙方於網路上或實體店面等處,以甲方更名前之名義所為之任何行銷行為全部撤銷或停止,不得繼續使用甲方更名前之名義。若甲、乙方逾期未完成,應按每一違規行為連帶賠償丙方100 萬元,並應限期撤銷或停止」、第4 條第2 項約定:「甲、乙方聲明並保證,除乙方前於98年12月31日與張麗琴女士簽訂『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不得從事甲方於更名前之存續期間(即凡達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及開發之產品。若有違反,甲、乙方應連帶賠償丙方之權益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營業損失」、第6 條約定:「本協議書第1 條至第5 條之約定,甲、乙方同意各提供商業本票乙紙作為履約之擔保(發票日期為本協議書簽署日,到期日為100 年4 月30日,金額為5000萬元)。若甲、乙方未依本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者,丙方得逕依法向甲、乙方追償」,則契約既未特別約定,依其性質當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即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其受有具體損害方得請求云云,委無足採。而本件原告有前揭違反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之事實(含一違反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之行為、三違反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2 條第5 項之行為及違反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行為),已詳如前述,依前開約定,原告最少即應賠償被告5300萬元,是被告執系爭本票主張其對原告至少有5000萬元之債權,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固再主張該違約金之約定對原告實屬過重之負擔,縱令如約履行,被告是否因此可受有如此鉅額之利益顯有疑問,請求依法予以酌減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可參),故須原告先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經本院多次諭請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96頁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7 頁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僅泛稱縱有違約事實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未就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應減至何程度為宜等項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無由審酌或介入兩造間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所為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五、綜上,原告因前揭違反系爭移轉承接協議書之事實,最少即應賠償被告5300萬元,被告執系爭本票主張其對原告有5000萬元之債權,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宜軒 ┌────────────────────────────┐ │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民國)│(民國) │ (新臺幣) │ │ ├──┼────┼─────┼────────┼─────┤ │ 一 │99.04.17│100.04.30 │5000萬元 │TH057926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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