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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杜皇霜
被告
文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先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以99年度湖勞簡字第1 號為第一審判決,認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再經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中認定系爭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兩造於上揭訴訟事件程序中得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645 元,鑑於該事件業已確定,爰依職權命兩造就其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細目詳如附表)應向本院補繳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原告有減縮聲明 │├──┼──────┼───────┼─────────┤│二 │第二審裁判費│ 2,325元 │原告有減縮上訴聲明│├──┴──────┴───────┴─────────┤│說明: ││㈠關於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1.第一審裁判費中,關於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 ①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12,980元,應收之裁判費為2,320││ 元 ││ ②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54,401元,依減縮聲明 ││ 應收之裁判費為1,660元 ││ ③是應由原告負擔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為660 元(2,320 ││ -1,660=660) ││2.減縮聲明後應收之裁判費1,660元中: ││ ①被告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被告應││ 分擔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五分之一)共:332 元(計算││ 式:1,660 ×1/5 =332 ) ││ ②因原告就其一審敗訴部分上訴,該部分未確定,該部分第││ 一審裁判費1,328 元(1,660 ×4/5 =1,328 ),應由原││ 告及被告各負擔1/2 ,即664 元 ││3.小結: ││ ①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24元 ││ 計算式:660+664=1,324 ││ ②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6元 ││ 計算式:332+664=996 ││㈡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1.僅原告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標的之金額為 ││ 146,531 元,是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 元 ││2.因原告於上訴後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是第二審裁判費中就減││ 縮上訴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①於減縮上訴聲明後,上訴標的之金額為137,063元,依減 ││ 縮後之上訴聲明應收之裁判費為2,160元 ││ ②是應由原告負擔之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之裁判費為165元( ││ 2,325-2,160=165) ││3.其餘之上訴費用2,160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 即1,080元 ││4.小結: ││ ①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45元 ││ 計算式:165+1,080=1,245 ││ ②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80元 ││㈢綜上: ││ ①原告應分擔之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569元 ││ 計算式:1,324+1,245=2,569 ││ ②被告應負擔之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076元 ││ 計算式:996+1,080=2,076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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