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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救字第1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救字第19號

聲請人
杜皇霜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
相對人
文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98年度湖簡救字第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上開事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民國97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9,601 元,而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斟酌一般生活消費水準,堪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財產淨額收入並未逾22,000元,是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救字第1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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