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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謝佳純

聲請人
胡燕平
相對人
建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淇原名吳珮琪.

      吳葉滿足

      吳戊聰

      吳茂平

      葉 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後,相對人合法提出異議;嗣經本院以87年度湖簡字第121 號為相對人全部敗訴之第一審判決,並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並於判決中認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因該第一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427 元(第一審裁判費4,002 元、郵票費427 元)係由聲請人所繳納,相對人自應給付予聲請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支付命令聲請費│ 45元 │由聲請人繳納(原審命補繳第││ │(應作為訴訟費│ │一審訴訟費時未予扣減,故另││ │用之一部) │ │以裁定退還之) │├──┼───────┼───────┼─────────────┤│二 │第一審裁判費 │ 4,002元 │由聲請人繳納 │├──┼───────┼───────┼─────────────┤│三 │第一審郵票費 │ 427元 │聲請人僅繳納420 元,待補繳││ │ │ │7 元,然本院以應退還聲請人││ │ │ │之溢繳訴訟費用與之互為抵銷│├──┼───────┼───────┼─────────────┤│四 │第二審裁判費 │ 6,000元 │由相對人繳納 │├──┼───────┼───────┼─────────────┤│五 │第二審郵票費 │ 715元 │相對人僅繳納592 元,待補繳││ │ │ │123元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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