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映君
- 相對人
- 北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曾繁昌 原臺北市.
- 相對人
- 曾繁昌 原臺北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新興郵局第418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將債務人即相對人北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繁昌未清償之債務讓與台灣年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年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2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8 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最後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於99年8 月30日將上揭債權轉讓與聲請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因相對人北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89年10月11日廢止,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依法應以該公司之負責人為清算人,故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應向該公司之清算人為之。又相對人北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散人兼相對人曾繁昌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街150 巷32號2樓,然因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債權讓與之通知遭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讓渡書、台灣年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北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曾繁昌之戶籍謄本、及遭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原信封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