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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醫簡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許碧惠

原告
尤家華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 一 人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前後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其母親尤徐秀鑾於被告照護期間身體受有傷害之同一事實所為之請求,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定有照護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受照護人即原告之母尤徐秀鑾個人身體照顧之服務,尤徐秀鑾於民國97年2 月入住,期間為一年。然在照護契約期間內,竟發生被告所屬看護人員沖洗受照護人會陰不得要領,導致受照護人多次泌尿道感染住院,且因該院看護人員餵食、翻身等護理工作不盡責,經家屬多次向被告提出抗議。詎受照護人分別於:㈠97年12月15日下午洗澡時發現左前胸有3 公分長2.5公分寬之瘀血(瘀青)乙處。㈡97年12月31日下午洗澡時發現右前胸有兩處長寬1 公分之瘀血(瘀青)兩處。㈢98年1月4日 凌晨5 到7 點發現右手背有瘀青且瘀青面積極大。㈣98年3 月3 日凌晨零點14分許,發現左手前臂有大片瘀青。經原告帶同驗傷結果,為瘀青腫脹,面積為11公分長8 公分寬。爰依民法第18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同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依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530 、15532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可採。而原告之母尤徐秀鑾於97年2 月29日入院時,身體上已帶有瘀青狀況,而其身上之紫斑確屬自然形成,與遭他人傷害而產生之瘀血不同,被告醫院之人員照護並無疏失。原告之主張亦逾兩年之請求權時效。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定有照護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受照護人即原告之母尤徐秀鑾個人身體照顧之服務,尤徐秀鑾於97年2月入住,期間為一年。然於照護契約期間內,受照護人分別於:㈠97年12月25日下午洗澡時發現左前胸有3 公分長2.5公分寬之瘀血(瘀青)乙處。㈡97年12月31日下午洗澡時發現右前胸有兩處長寬1 公分之瘀血(瘀青)兩處。㈢98年1月4日 凌晨5 到7 點發現右手背有瘀青且瘀青面積極大。㈣98 年3月3 日凌晨零點14分許,發現左手前臂有大片瘀青,經原告帶同驗傷結果,為瘀青腫脹,面積為11公分長8 公分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入住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3 頁)、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件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同法第5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94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法律係適用於因加害人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件類型,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之護理人員有致受照顧人尤徐秀鑾受傷之情事,與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顯屬錯誤適用法律,不足為採。

㈡原告主張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照護人尤徐秀鑾所出現之瘀青為被告護理人員未盡照護義務所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證明該損害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存在。

⒉經查:受照護人尤徐秀鑾皮膚表面於被告照護期間雖有瘀青現象。惟受照護人尤徐秀鑾係11年9 月21日生,於前述被發現有瘀青時,為年屆87歲之老人。而老年人由於支持其血管的皮下組織包括有真皮之膠原、彈性素及皮下脂肪退化及減少,失去彈性,減低皮下血管的保護能力,致使皮下血管較脆弱,在皮膚移動的情形,便容易破裂而導致皮下出血現象,因而出現紫斑症。在通常情形下不須治療,有被告提出何照洪著「常見的血液疾病紫斑症」及台大醫學部編著「常用皮膚醫學」(見本院卷第178 頁及第184 頁)可據。原告所提出之「主題:紫斑症」一文中,也提及:「在門診比較常遇到的其實是血管異常引起的紫斑,這類紫斑原因有很多。不過有兩種常見情況,往往引起患者恐慌,但其實並無大礙,血液檢驗也是正常。一種就是老年人常見的,在手背、前臂等部位出現紫斑,這就是所謂的:老年性紫斑症。』原因是皮膚老化,皮下組織變薄,皮下血管受支撐的力量減少,就容易破裂出血,就形成了紫斑。雖然手臂常出現紫斑,但身體其他部位的血管不會同樣容易破裂,通常只是不雅觀,對身體倒無大礙,也沒有特殊的治療方式。」(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受照護人尤徐秀鑾有瘀青現象之成因,即有可能係因其皮下血管支撐力脆弱導致僅因皮膚有移動情形即容易破裂出血。再受照護人尤徐秀鑾有發生皮膚移動之情形,固有可能係因受外力所致,但亦有肇因於受照護人尤徐秀鑾自身行為之可能,非可遽認即係導因於被告護理人員之行為。

⒊況查,受照護人尤徐秀鑾於97年2 月29日入住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時,在小腿處即有瘀青現象,有被告所提入住個案評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180 頁)。且原告所提受照護人尤徐秀鑾於離院之後、100 年4 月28日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1 頁右上方及右下方),受照護人尤徐秀鑾右手背前端亦可見大範圍之淡褐色瘀青痕跡,另於拍攝日期100 年7 月13日之照片中,受照護人尤徐秀鑾之左手腕處也有褐色瘀青痕跡(見本院卷第152 頁左下方及右下方照片)。則受照護人尤徐秀鑾於入住被告附設護理之家前及轉出被告附設護理之家後,於小腿、左右手臂既均可見到瘀青現象,斯時並非在被告照護範圍之內,堪信被告抗辯:並未造成受照護人尤徐秀鑾瘀青等語,應屬可信。

⒋至原告陳稱:受照護人尤徐秀鑾係瘀血,而非紫斑,被告也未能提出受照護人尤徐秀鑾經檢驗罹患紫斑症之證明等語。惟查:瘀青為表皮可見之皮下出血現象,臨床醫學上稱之為「紫斑」。且紫斑形成之原因有多種,或有可能係因血液疾病,亦有可能如老年性紫斑症或好發於年輕女性之單純性紫斑症,血液檢查並無異常,亦無庸特別治療,有前揭醫學文獻可據。是受照護人尤徐秀鑾雖未經確診為血液疾病型之紫斑症,但亦不能排除係因老年性紫斑所致,更不能遽論為被告之護理人員以不當外力所致。

⒌據上,原告既不能證明本件受照護人尤徐秀鑾體表之瘀青,係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然就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除就主觀歸責原因(即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外,消費者保護法並未規定,依該法第1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是原告仍須證明:⒈自己有損害發生、⒉被告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⒊被告提供之服務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受照護人尤徐秀鑾之瘀青係因被告護理人員之不當照護行為所造成,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進一步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非屬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適用之事件類型,且原告不能證明其所稱之損害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或有安全上危險之行為所造成,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同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20萬元,及依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醫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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