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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本源林昌義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尤家華
被上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毓芹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醫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名稱應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4 年8 月1 日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上訴人起訴狀、原審判決誤載為「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雖有未合,然不失其表彰人格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審理期間業由簡志誠變更為甲○○,有前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憑,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9日受伊委託,代為長期照護訴外人即伊之母親尤徐秀鑾,兩造並簽訂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下稱系爭照護契約)為憑,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至98年2 月28日,伊如欲續約,應於期限屆至前1 個月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續約之請求。依系爭照護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尤徐秀鑾個人身體照顧之服務。然於系爭照護契約存續期間,竟發生有尤徐秀鑾身上出現多處瘀青及挫傷情形:㈠於97年12月25日下午洗澡時,發現左前胸有3 公分長2.5 公分寬之瘀血(瘀青)乙處。

㈡於97年12月31日下午洗澡時又發現右前胸有兩處長寬均1公分之瘀血(瘀青)。㈢於98年1 月4 日凌晨5 到7 點又發現右手背有瘀青且瘀青面積極大。另於系爭照護契約期滿後,伊已為續約聲請之98年3 月3 日凌晨零時14分許,又發生有尤徐秀鑾左手前臂大片瘀青情形,經伊帶同尤徐秀鑾驗傷結果,為醫師診斷乃瘀青腫脹,面積為11公分長8 公分寬之傷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照護契約之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和伊為兩個不同之法人,上訴人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據。又上訴人業對被上訴人之院長、行政人員、護理長、護送員、照護員及護理師等人提出涉嫌業務過失傷害尤徐秀鑾之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護理之家對尤徐秀鑾之照護並無不當。況尤徐秀鑾於97年2 月29日入院時,身上已帶有瘀青狀況,尤徐秀鑾身上之瘀青腫脹應為自然形成之紫斑,非受他人傷害所產生,又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罹2 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被害人有「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且因之發生「損害」為要件。又「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係請求慰撫金以為填補。惟慰撫金請求權,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條規定參照),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關於慰撫金請求權之特別規定,乃被害人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慰撫金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於被害人生命權被不法侵害時得請求慰撫金之民法第194 條規定,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同時,其基於與被害人親屬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得請求慰撫金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

2.本件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份,乃主張其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然不願進一步特定法條之項次及前、後段(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惟究其主張,既已同時主張民法第195條規定,自係主張其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列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或主張其有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身分法益受侵害。

3.經查,上訴人以其母尤徐秀鑾於前揭所述97年12月15日、同年月31日、98年1 月4 日、98年3 月3 日身體受有瘀血、挫傷等傷害等情,據以主張:其自事情發生到現在天天受盡折磨、痛苦萬分……現在因為(被上訴人)未依約造成我精神上的傷害,為什麼不能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顯係以其母親身體上之傷害為由,為慰撫金之請求。此等請求,與民法第194 條限於生命權被侵害,其父母、子女、配偶始得請非財產上賠償之規定未合。又基於法規範之整體性解釋,當亦不許僅因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其子女另以聽聞、目睹或感受父母身體、健康受損,因悲愴而影響健康,進而主張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乃立法之選擇,並適當限制因果關係過份延伸。從而,上訴人應不得以其因母親前揭瘀血、挫傷等傷害,主張其自身人格權因之受侵害而請求賠償。

4.又尤徐秀鑾之傷勢為:「經於97年12月25日下午被發現左前胸有3 公分長2.5 公分寬之瘀血(瘀青)乙處;於97年12月31日下午被發現右前胸有兩處長寬均1 公分之瘀血(瘀青);於97年1 月4 日凌晨5 到7 點被發現右手背有瘀青且瘀青面積極大;於98年3 月3 日凌晨零時14分許被發現左手前臂有11×8 公分瘀腫」,僅屬身體表面之傷害,上訴人出於人子之孝心,對其母親受傷備感不捨、委屈及悲憤,吾人固可理解及體察,惟究難謂任何父母、子女、配偶之身體皮肉傷害,俱屬同法第195 條第3 項之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許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所述尤徐秀鑾之上開瘀傷,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未成年子女被擄掠、配偶之一方被強姦,或實務上所承認之特定身分者成為植物人之情節顯屬有別,是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定得請求慰撫金之之要件事實,不相符合,上訴人據以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5.綜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之1)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部份: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是具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如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或符合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固非不得訴請給付慰撫金。

2.本件上訴人為系爭照護契約之訂約者,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照護契約之約定致尤徐秀鑾受傷,而為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並主張:50萬元是指違約金及精神慰撫金……伊沒有區分違約金跟精神慰撫(金)各為多少(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另如前所述,上訴人係以尤徐秀鑾受有瘀血、挫傷等傷害,據以主張受有精神上之傷害(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是上訴人雖表明「我是按照契約內容去請求,我並沒有要指明哪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惟究其真意,其應係主張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4條、第195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然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事實,並非不法侵害尤徐秀鑾致死,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其請求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要件,已如前揭㈠3.4.所述,是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4.又違約金須出於契約兩造間之約定(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查兩造所訂之系爭照護契約內容,並未有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

5.綜上,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為請求之部份: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仍以主張懲罰性賠償金之消費者,得請求一定數額之損害賠償,始有「損害額5 倍」之計算問題。

2.如前揭㈠、㈡所述,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據此而論,上訴人亦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本件主要爭點,乃在各請求權基礎法條之適用,相關事實認定尚不影響法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另案鑑定結果完成為由,另請求再開辯論,尚非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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