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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勞簡字第20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俞慧君

原告
郭大瑋
被告
美商科帝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9,800 元,嗣被告以新投資者資金尚未到位為由,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積欠原告薪資共1,699,000 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二造間之僱傭契約、薪資單、薪資帳戶轉入記錄、被告公司執行長姓名、被告公司執行長於101 年3 月5 日之聲明、原告仍在職履行職務與客戶往來之電郵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8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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