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調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謝佳純
- 法定代理人張惠貞
- 當事人信元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宋兆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調字第516號原 告 信元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貞(自稱)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被 告 宋兆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查張惠貞固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查原告業已解散,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無受理原告呈報清算人事件,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當庭命原告於5 日內陳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清算人之姓名及合法之委任狀,以補正代理權之欠缺,原告雖於101 年9 月27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張惠貞之身分證影本,然據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張惠貞並非原告之股東,實難認原告已依限補正。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陳宜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調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