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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3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暐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暐
訴訟代理人
尹昌曄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先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珊
訴訟代理人
王季珊

      蔣承華

      王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3 月初起,陸續向原告洽詢海報及燈片等商品,經原告提供報價單及商品規格予被告同意後,原告依約製作並按時交付被告驗收完成,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交付發票予被告請款,被告受領後承諾將儘早撥款予原告,然事隔近半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搪塞說會計已經入帳,但流程尚未走完,直至101 年3 月15日,被告在未退還任何商品予原告的情況下,竟開立折讓單予原告,逕自否認有系爭交易,原告只好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及退還被告開立不實之折讓單。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卻以被告公司內部自身作業疏失,遺失原告提供之商品及相關資料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被告所開立之折讓單內容已能證明被告確實於100 年9 月21日收受原告發票,商品如未驗收完成,豈會交由會計入帳申報進項費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1,973元,及自原告交付被告發票請款日之翌日即100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稱系爭契約係與被告無關,至原告提出之發票,被告亦將該發票折讓退回等語置辯。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1 份、WL00000000號發票1 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且經被告公司原經辦該項業務之受僱人即證人游書婷到庭證稱原告所主張為真實,本院又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查,該局於101 年6 月4 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10204901號函表示,上述發票業經被告於100 年11月至12月期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核與原告所述情符。如非被告同意支付上述款項,焉有可能持以申報稅捐?其事後辯稱並無付款義務,即非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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