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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張國棟

  • 當事人
    瑞晟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749號原   告 瑞晟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駿翔 訴訟代理人 林桂名 被   告 林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8 日簽訂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增補合約書,雙方約定應按契約繳納委任費款項,惟被告自98年5 月25日起未依合約繳納該委任費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被告並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等情;被告到庭則以:原告雖曾為被告爭取到8%、分64期給付,但嗣後被告自己向訴外人遠東銀行爭取到更好的條件,被告應無須給付原告委任費云云,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提出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增補合約書以及委任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於98年5 月8 日確有簽訂上述系爭契約書一節復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四、若乙方已取得銀行較原銀行更低利率、更長期數或更低之月付金甚或更優惠之債權買回方案,則乙方仍視為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服務。」兩造所簽訂之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第4 條第4 款約定在案。今原告既曾為被告爭取到更低利率以及更長期數之還款條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按兩造所簽訂之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自有依約定給付委任費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嗣後雖自行取得更優惠之利率以及更長期數之還款條件,然此與兩造間所簽定之契約無涉,被告所辯,為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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