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俞慧君
- 當事人黄維崇、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862號原 告 黄維崇 被 告 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弘 訴訟代理人 俞貞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被告公司之資深經理張勝博於民國100年1月間,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提供打版、樣衣、品牌設計(spider logo)、品牌定位與市場策略之意見、形象設計及形象照之 拍攝執行等服務,被告則應給付報酬80,000元。 2.嗣原告依約提供上述服務後,被告公司之資深經理張勝博已離職,承接此業務之營運長常盈盈對原告報酬之請求均置若罔聞,毫無清償之意,爰依兩造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雙方並未有合約關係,被告無從依原告要求給付款項。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有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及為被告設計之商標和樣版為證,被告則抗辯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云云。 二、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36條亦有明文。再,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經證人即被告前受僱人張勝傳證稱:我任職期間為98年5月到100年10月。我離開時的職位是資深經理,我最後一年負責的專案是SPIDER SPORTS整個品牌的負 責人。我當時確實沒有上簽經過我們董事長的同意就去執行專案,但我們每週有會議,參加週會議的有財務長、董事長、稽核室及我的下屬,該要做的事情及需要花費的費用在週會議就已經有紀錄,經過董事長口頭同意,我才會去做,每星期向董事長報告進度,整個作決定的權限還是在我們董事長。我們請原告擔任顧問,做設計,然後後續拍攝、服裝造型也有請原告做前三次拍攝服裝的工作。合作時間是在民國九十九年的十一月及十二月,一直到我離職前(一○○年七月)。一開始的時候雙方在合作的時候有談定一個合約,做六次的設計,總價100萬元,但是後來在執行的時候,因為 執行狀況有變動,發現沒有辦法做這麼多的設計,所以我就跟原告說我們做第一次設計及三次拍照就好了,然後我與他口頭承諾八萬元。原告有完成設計顧問的部分,第一次打樣也有完成,前三次拍照也有完成。而且前三次拍照出來的照片及設計出來的東西也都在後來有應用在店頭及電子商務網站上。我離職時,原告並沒有拿到費用等語(見本院101年9 月12日筆錄)。被告對於張勝傳是資深經理乙事,並不爭執 ,張勝傳既證稱是為了被告公司SPIDER SPORTS的品牌而與 原告約定,由原告設計、拍攝、服裝造型,報酬八萬元,且證人張勝傳在開週會議時報告給被告董事長,經被告董事長同意才去執行,則被告抗辯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云云,難認可取。被告又抗辯證人張勝傳並未經董事會之同意,非公司法上之經理人云云,惟被告公司董事會是否確實依公司法規定設置經理人,是被告公司內部之事,被告公司對外既予張勝傳經理或資深經理之職稱,對外而言,張勝傳即是被告公司之經理,且張勝傳負責被告公司本件之專案,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與原告就系爭專案之約定,為公司之負責人,應拘束被告。至於證人張勝傳證稱伊確實未依公司正常流程,先簽呈董事長核可後再執行乙節,惟此係證人張勝傳是否有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被告公司內部如何處理員工缺失之問題,對外而言,張勝傳既是經理而就系爭業務之處理,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證人縱有違反公司規定之情形,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又抗辯證人張勝傳離職時無相關交接紀錄,故無法給付報酬云云,然證人張勝傳既於任職被告期間擔任資深經理,負責系爭品牌,經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同意,而與原告約定,兩造即成立契約,自不因證人張勝傳未交接相關紀錄,而否認兩造間之契約,更何況張勝傳是否有交接,是屬被告公司內部事宜,並無可對抗原告。再者,原告已完成兩造契約之約定,有原告提出的SPIDER LOGO 及相關衣褲設計樣式、春夏商品目錄、英文投影片介紹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張勝傳證稱被告已應用在在店頭及電子商務網站上,堪認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猶以證人張勝傳未交接之內部事由為抗辯,實不能拘束原告,被告抗辯並不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就 訴訟費用268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共1680元,其 中原告預納560元、被告預納1120元)確定由被告負擔。 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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