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887號
- 原告
- 華展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鴻
- 訴訟代理人
- 陳宇澤
- 被告
- 項楨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車號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係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許,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胞兄甲○○駕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及舊莊街1 段91巷肇事地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巷內衝出而撞擊損毀,肇事責任原告並無過失,而係因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現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系爭車輛因此次車禍嚴重受損,經估計整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7,05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與舊莊街1 段91巷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於101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許,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胞兄甲○○駕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及舊莊街1 段91巷肇事地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巷內衝出而撞擊損毀之事實,業經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以及車輛維修單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57,050元,由車輛維修單觀之,工資為29,300元、零件為27,75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2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1 年5 月6 日,應折舊8 年4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4,975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8 年4 月之折舊額應為24,975元,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2,775 元,加上工資29,3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2,075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用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843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