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廖德清
- 相對人
- 林炳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與聲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8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86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惟執行程序中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湖簡字784 號),並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29 號),繼而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湖簡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5 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後,於鈞院99年度湖簡字784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撤回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提再審之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乃續行執行,現已終結。因聲請人擬取回先前依系爭裁定而為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乃於101 年3 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未就該擔保金為權利之主張,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稱其已通知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乙節,雖據提出律師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件為憑,然據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律師函內容觀之,聲請人係通知相對人「台端(即相對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749號民事第一審判決聲請執行廖德清君(即聲請人)之不動產,因廖德清聲請停止執行之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請於文到後20日內向法院行使權利…」,惟本院99年度湖簡字749號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判決之當事人並非本件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堪認聲請人並未合法通知相對人是否對本院99年度湖簡聲字29號停止執行事件之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