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29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鐘耀盛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26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4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8年度上字第4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於判決理由內載明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42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13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1平方公尺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卻於主文中判命再審原告應自98年6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面積30坪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系爭房屋占用基地為41平方公尺,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98條、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6日宣示,並於同年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宣示判決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488號卷第107、113頁)。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期間仍應自再審原告受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日即99年2月2日起算,惟再審原告迄至同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